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48号
申请人:陈某,男
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华清大道32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洪彬,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两万元。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日取得西医士专业中专水平证书,申请人是卫生技术人员,此处罚无中生有,处罚不成立,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陈述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出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
2018年11月23日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卫生监督员周瑞香、林英豪对深圳康泉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在该机构发现“深圳康泉诊所处方笺”1份(姓名:林某,日期:2018年11月22日),未注明临床诊断;2.在该机构处置室发现1名男子躺于床上,正在输液,监督员现场拍照并提取影印件。
经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询问申请人、医师杨某、处置室输液男子林某得知:
1.“深圳康泉诊所处方笺”1份(姓名:林某,日期:2018年11月22日)为医师杨某于2018年11月22日在深圳康泉诊所开具,其忘记在该处方笺上注明临床诊断。
2.在深圳康泉诊所处置室发现的躺于床上正在输液的男子,姓名为林某,是由医师杨某接诊,由申请人为其进行输液;申请人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3日,都在深圳康泉诊所为患者进行输液。
3.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护士(师)、技师(士)相应资格或者相应职称,取得了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西药师),该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药监部门和人事部门颁发。
2018年11月30日,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1月30日,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告〔2018〕11-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并将送达情况录像。
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并将送达情况录像。
二、被申请人认为,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真调查核实,并询问申请人、杨某、患者林某,结合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此处罚无中生有,处罚不成立”,对此质疑,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
申请人认为处罚不成立,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日取得西医士专业中专水平证书,申请人是卫生技术人员。”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质疑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11月23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其自认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8年11月23日为患者林某输液,且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一直在深圳康泉诊所为患者开展输液活动,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以上笔录属实;根据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11月23日对深圳康泉诊所医师杨某、患者林某的询问笔录,两人均承认申请人为患者林某输液,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以上笔录属实;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11月30日在全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执业资质,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医师信息。
其次,根据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取得《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药学)的人员是否可以直接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批复(粤卫函〔2018〕1232号),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属于由省药监局和省人事厅专用于药品流通行业(药店、药企)药师资质职称的证书,不属于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根据原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医疗机构药师资质需参加全国卫生技术资格统考并通过后取得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因此,申请人的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不应认定为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申请人应被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再次,深圳市已撤村改居,乡村医生不符合在深圳市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条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的规定,申请人仅持有乡村医生证书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根据2003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申请人提供的乡村医生证书(编号:陕医考乡医证字(93)5018号)并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因此,申请人并非乡村医生,也非卫生技术人员。
最后,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对申请人本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深圳康泉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且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被注销并不影响对申请人本人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二)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理由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序号7裁量标准:初犯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二万元罚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其罚款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调查义务,结合相关证据及对申请人、相关医务人员、就诊患者进行询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裁量适当,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充分调查后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11月23日,原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原区卫计局)两名卫生监督员到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天通工业园门口1栋101号的深圳康泉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处方笺1份(姓名:林某,日期:2018年11月22日)未注明临床诊断;在该诊所处置室发现1名男子躺于床上,正在输液,对此,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交由该诊所主要负责人陈某及患者林某签字确认。原区卫计局对申请人、该诊所医师杨某及患者林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发现的处方笺是杨某于2018年11月22日在诊所内开具的,未填写临床诊断;现场检查时正在输液的男子林某由医师杨某接诊,由申请人为他输液。杨某和林某的询问笔录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当日,原区卫计局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深圳康泉诊所立即停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同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提出其取得了博罗县人事局发放的西药师证,并提交了《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载明“陈某于2000年8月,经博罗县人事局考核认定,具备西药师资格”。同年11月30日,原区卫计局在全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执业资质,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医师信息。当日,原区卫计局对深圳康泉诊所涉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及未按规定签署医学文书的行为进行立案。同年12月26日,原区卫计局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合议讨论。经法制审核及审批,原区卫计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由于申请人拒绝签字,卫生监督员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留置于该诊所,由两名卫生监督员签字确认,并拍摄了现场视频。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提出其于1993年参加山西省乡村医生西医士专业水平考核,成绩合格,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了陕西省医学考试中心发放的陕医考乡医证字(93)5018号证书,载明“考生陈某......经全省乡村医生西医士专业中专水平考试考核,成绩合格,承认达到该专业中专水平”。2019年2月12日,原区卫计局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乡村医生证书》并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后经审批,原区卫计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由于申请人拒绝签字,卫生监督员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于该诊所,由两名卫生监督员签字确认,并拍摄了现场视频。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深圳康泉诊所已于2019年2月12日变更为深圳康恒诊所,同时,其投资人由陈某变更为郑时琼。2019年3月8日,龙华区成立卫生健康局,不再保留区卫计局,由卫生健康局继续行使其职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深圳康泉诊所处方笺》《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公共卫生科关于对深圳康泉诊所案的法制审核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陈述和申辩》《乡村医生证书》《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备案)通知书》、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版,以下简称《医疗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本案发生时,原区卫计局作为龙华区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医疗卫生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取得〈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药学)的人员是否可以直接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批复》(粤卫函〔2018〕1232号)明确:“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属于由省药监局和省人事厅专用于药品流通行业(药店、药企)药师资质职称的证书,不属于卫生系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本案,原区卫计局在全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医师信息。申请人未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为患者输液,违反了上述规定。《医疗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序号7规定:“不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人员开展执业活动,初犯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二万元罚款”。原区卫计局对申请人处以二万元的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其已取得了乡村医生西医士专业中专水平证书,属于卫生技术人员,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本案申请人仅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后作出的,经查,深圳康泉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9年1月8日被注销,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申请人在深圳康泉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前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立案、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卫医技罚〔2018〕1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