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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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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7号

  申请人:林某,男

  住  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洪彬,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资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之前,未对申请人的财务数据委派专业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核算,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违法所得达
520099.05元,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

  二、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一般情节的情形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适用的《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一般情节的规定,适用该情形的处罚标准应当符合“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患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残疾或死亡;或者有其他不属于从重或从轻情节”的标准。

  本案中,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从未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对患者造成过任何伤害。故,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适用《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从轻情节:“未造成患者伤害,且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因查明违法所得事实不清、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错误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陈述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

  2021年11月2日,根据其他单位提供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仁山智水X栋(以下简称“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1、该场所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查见参数监护仪器2台、超声诊断仪1台、B型超声诊断仪1台、B超机(型号为SONIX)1台、立式蒸汽压力灭菌锅2台、显微镜3台、移动灭菌灯3台、离心机3台(2台小型和1台大型)、药品5箱、医疗器械3箱、氯化钠注射液1袋、医疗器械8袋、药品2袋、医用培养箱2个、手术照明灯1个、手术床1张、二氧化碳培养箱1台等仪器3、在负二楼楼梯间查见一个存满药品的冰箱,在二楼房间查见手术注射用品(含注射器、药品、注射剂等)2大袋4、查见实验室记录表12张、移植记录表16张、实验室活检盒记录1张;5、在林某公文包里发现POS机1台、六张POS签购单。6、现场人员为林某、王某、田某、吴某、林某新、郑某。

  经询问,现场人员陈述:1、林某于2020年4月份开始,在涉案场所负责总后勤,包括财务管理和人员安排,联系医生,采购药品,生活用品,收取客户排卵、取卵、胚胎移植阶段的费用等。执法人员现场查见的POS机是林某用于收取客户取卵、移植胚胎费用的。六张POS机签购单,是客户交纳促排卵、移植胚胎费用时刷卡产生的。该POS机的交易总金额为520099.05元,均是客户交纳的促排卵、取卵、移植胚胎的费用。2、田某于2021年9月6号到涉案场所工作,职责是给客户打针,给取卵和胚胎移植的医生做助手,十月中旬开始在王医生的指导下做取卵,十月下旬开始单独操作取卵和胚胎移植。3、涉案场所有5名医生为顾客开展取卵、胚胎移植、培养解冻、送活检等活动。刘医生和王医生负责取卵和移植,郭医生和新医生负责培养和解冻,建医生负责送胚胎活检。2021年3月份开始,林某支付现金给上述五名医生。4、林某新于2021年10月份到涉案场所做司机,负责接送到涉案场所做手术的人。吴某于2021年7、8月份到涉案场所做司机,负责接送到涉案场所做手术的人。郑某于2021年6月份到涉案场所工作,负责采购、后勤、接送客户,登记胚胎移植、培养记录。林某新、吴某、郑某三人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由林某现金支付。4.王某于2021年11月2日晚五点左右由林某新、吴某和田某接到涉案场所接受取卵,在本次现场检查时被发现。

  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涉案场所未取得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林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4月份开始至2021年11月2日,在涉案场所使用田某等人,为客户开展促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的医疗技术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

  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林某立即停止医疗技术活动。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合议。

  2022年1月14日,该案法制审核意见通过。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告〔2021〕11-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于2022年1月1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23日签收。

  2022年2月11日,该案经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法制审核程序及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4月份开始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仁山智水X栋使用田某等人为客户开展促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的医疗技术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申请人“没收申请人参数监护仪器2台、超声诊断仪(HITACHIALOKA-F31)1台、B型超声诊断仪1台、型号为SONIX的B超机1台、显微镜3台、客户手术注射使用小套装袋(含注射器、药品、注射剂等用品)2袋、离心机3台、立式蒸汽压力灭菌锅2个、手术床1台、二氧化碳培养箱1台、移动杀菌灯3个、氯化钠注射液(三色袋装)1袋、医疗器械8袋、医疗器械3箱、药品2袋、药品5箱、手术照明灯1个、医用培养箱2个,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600495.25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

  本案依法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本案处理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回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并无直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均未授权或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获取的违法所得进行审计或进行成本的扣除。且根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依法查获了林某向其客户收取款项的POS机,交易金额显示为520099.05元。林某承认上述款项均系客户向其缴纳的促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的费用。因此,上述款项均系其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款项,与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申请人的该项质疑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一般情节的情形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规定的一般情节违法情形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患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残疾或死亡:或者有其他不属于从重或从轻情节;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本案中,申请人组织人员为患者开展非法行医活动,案涉人员众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所得金额巨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且该案件由其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交,经公安、网格、市场监督管理局、社区工作站等多部门联合查处,影响广泛,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属于《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从重或从轻情节”。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节,并未违反《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质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1年10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向被申请人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主要内容为:“我局在查办一宗涉嫌‘代孕’的投诉案件中发现:深圳市某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X号)涉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投诉人称,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民治的某医院做孕前检查,在某医院附近的7天连锁酒店和蓬客酒店打促排卵针,乘坐车牌号为粤BXXXXX的别克商务车前往实验室‘取卵’。经公安部门核查,粤BXXXXX车辆多次停留在龙华区仁山智水花园,此地点疑为‘实验室’所在地,需要进一步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贵单位处理。”

  2021年11月2日,根据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提供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仁山智水X栋(以下简称“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1、该场所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查见参数监护仪器2台、超声诊断仪1台、B型超声诊断仪1台、B超机(型号为SONIX)1台、立式蒸汽压力灭菌锅2台、显微镜3台、移动灭菌灯3台、离心机3台(2台小型和1台大型)、药品5箱、医疗器械3箱、氯化钠注射液1袋、医疗器械8袋、药品2袋、医用培养箱2个、手术照明灯1个、手术床1张、二氧化碳培养箱1台等仪器3、在负二楼楼梯间查见一个存满药品的冰箱,在二楼房间查见手术注射用品(含注射器、药品、注射剂等)2大袋4、查见实验室记录表12张、移植记录表16张、实验室活检盒记录1张;5、在林某公文包里发现POS机1台、六张POS签购单。6、现场人员为林某、王某、田某、吴某、林某新、郑某。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医证保决〔2021〕11-G010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前述2-4项所列物品进行指定位置保存。后又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卫医证保处〔2021〕11-G009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物品中的“参数监护仪器2台、超声诊断仪(HITACHT ALOKA-F31)1台、B型超声诊断仪1台、型号为SONIX的B超机1台、显微镜3台、客户手术注射使用小套装袋(含注射器、药品、注射剂等用品)2袋(大)、离心机(小型)2台、离心机(大型)1台、立式蒸汽压力灭菌锅2个、手术床1台、二氧化碳培养箱1台、移动杀菌灯3个、氯化钠注射液(三色袋装)1袋、医疗器械(黑袋装)7袋、药品(黑袋装)2袋、医疗器械(三色袋装)1袋、手术照明灯1个、医疗器械3箱、药品5箱、医用培养箱2个、POS签购单6张、POS机1台、‘实验室记录表1’12张、实验室活检盒记录、移植记录表16张”随案移送(查处)。

  202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申请人两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陈述:1、深圳市某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中介,介绍需要做试管婴儿的客户到涉案场所做手术。2、涉案场所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涉案场所筹建人和负责人是林某龙。4、申请人于2020年4月份开始,经林某凤安排,在涉案场所负责总后勤,包括财务管理和人员安排,联系医生,采购药品,生活用品,收取客户排卵、取卵、胚胎移植阶段的费用等。5、田某职责是给取卵和胚胎移植的医生做助手,共取卵两到三次,有刘医生在旁指导,单独操作胚胎移植五到六次。6、涉案场所有5名医生为顾客开展取卵、胚胎移植、培养解冻、送活检等活动。刘医生和王医生负责取卵和移植,郭医生和新医生负责培养和解冻,建医生负责送胚胎活检。2021年3月份开始,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上述五名医生支付业务费用,后由黄某向申请人报销费用。7、吴某、林某新为涉案场所司机,负责接送到涉案场所做手术的人,所使用车辆的牌照为粤BXXXXX。郑某在涉案场所负责采购、后勤、登记胚胎移植、培养记录等工作。申请人自述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XX,每月工资扣除社保后到手约为7769元。申请人自称林某新、吴某、郑某三人工资应为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不清楚具体数额。8.王某于2021年11月2日晚由林某新、吴某接到涉案场所接受取卵,在本次现场检查时被发现。9.申请人手机中的实验室胚胎登记截至10月11日Excel表格是用来核对客户移植胚胎的情况,该表格中“冻精”是客户精子冷冻的情况,“157陈某、易某、156陈某佳、何某、155买某、张某……”这些代表胚胎配对成功了,上述配对成功的胚胎大约有二、三十移植了。10.被申请人现场查见的POS机是黄某于2020年12月18日交给申请人用于收取客户取卵、移植胚胎费用的。六张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长沙市某咨询,商户编号均为:82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是20000、20000、20000、10000、2000、2000),是客户交纳促排卵、移植胚胎费用时刷卡产生的。该POS机的交易总金额为520099.05元,都是客户交纳的促排卵、取卵、移植胚胎的费用。

  202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田某、吴某、林某新、郑某、王某等涉案现场人员进行询问,上述现场人员陈述:1、田某其持有助理医师证,自2021年9月6日经吴某介绍来涉案场所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打针,给取卵和移植的医生做助手。其从十月中旬开始在王医生(微信号:windXXXXXXXXXXXXXX)指导下做取卵,取卵不超过三次。十月下旬开始单独操作胚胎移植,不超过3次。2、吴某自2021年7、8月份起在涉案场所做司机,使用车辆为涉案场所从外租用,最近使用车辆为奥德赛,车牌号粤BXXXXX。其每月工资6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以现金向其结算。3、林某新经吴某介绍来涉案场所做司机工作,吴某向其承诺月工资6000元,尚未正式工作。4、郑某经申请人介绍自2021年6月份起在涉案场所工作,负责接送客户,实验室登记记录,以及手术登记记录,采购药水,卫生等工作。月工资6000元,系申请人通过现金向其发放。5、王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晚五点左右由林某新、吴某和田某接到涉案场所做取卵。

  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医疗技术活动。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发去《协查函》,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涉案人员信息。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议讨论。

  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制审核程序。

  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深龙华卫医技罚告〔2021〕11-4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于2022年1月1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23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2022年2月11日,该案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4月份开始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仁山智水X栋使用田某等人为客户开展促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的医疗技术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申请人‘没收申请人参数监护仪器2台、超声诊断仪(HITACHIALOKA-F31)1台、B型超声诊断仪1台、型号为SONIX的B超机1台、显微镜3台、客户手术注射使用小套装袋(含注射器、药品、注射剂等用品)2袋、离心机3台、立式蒸汽压力灭菌锅2个、手术床1台、二氧化碳培养箱1台、移动杀菌灯3个、氯化钠注射液(三色袋装)1袋、医疗器械8袋、医疗器械3箱、药品2袋、药品5箱、手术照明灯1个、医用培养箱2个,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600495.25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1份(2021年11月2日);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各1份;3.林的询问笔录2份(2021年11月3日);3.田的询问笔录2份(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3日);4.吴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11月2日);5.林新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11月2日);6.郑的询问笔录2份(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3日);7.王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11月2日);8.林、吴、田、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郑、林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0.现场检查照片记录3份;11.照片记录3份;12.实验室记录表1共12张;13.移植记录表共16张;14.实验室活检盒记录1张;15.网络查询材料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龙华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2021年11月2日,根据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提供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仁山智水X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该场所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查见医疗器械一批,药品、手术注射用品一批,实验室记录表12张、移植记录表16张、实验室活检盒记录1张,POS机1台、POS签购单6张(清单详见现场笔录);3、现场人员为林某、王某、田某、吴某、林某新、郑某。

  经对现场人员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认涉案场所为客户提供促排卵、移植胚胎服务,共有五名医生。申请人自2020年4月起在涉案场所工作,负责总后勤,包括财务管理和人员安排,联系医生,采购药品、生活用品,收取客户排卵、取卵、胚胎移植阶段的费用等。申请人通过现场查见的POS机共收取客户交的促排卵、取卵、移植胚胎费用520099.05元。

  对于涉案违法行为人的认定问题,申请人在询问中称涉案场所负责人为林某龙,申请人所负责的工作系听林某凤安排,申请人来涉案场所工作前,涉案场所具体业务系由林某凤负责。但申请人未提供林某龙及林某凤的联系方式,同时,被申请人也向公安部门去函请求协查,截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收到回函。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结合现场其他人员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负责现场财务管理和人员安排工作,涉案场所使用医师进行医疗活动的费用由申请人现金支付,现场司机、后勤工资由申请人现金发放。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申请人亦未对其涉案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综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人,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违法所得认定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在申请人公文包中获取的POS机的交易总金额为520099.05元,有现场笔录及照片记录(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签字的交易总计单)证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金额都是客户交纳的促排卵、取卵、移植胚胎的费用,且询问笔录具有申请人本人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在涉案现场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为客户开展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等医疗技术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20099.05元。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未委派专业审计机构予以审计核算且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在涉案场所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为客户开展排卵、取卵、胚胎移植等医疗卫生技术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林某、王某、田某、吴某、林某新、郑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实验室记录表12张、移植记录表16张、实验室活检盒记录1张,POS机1台、POS签购单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达
520099.05元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深圳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一般”情节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患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残疾或死亡;或者有其他不属于从重或从轻情节: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20099.05元。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99.05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符合《深圳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一般”情节中“其他不属于从重或从轻情节”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适用《深圳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96“从轻”情节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被申请人接到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已签收上述告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长本案行政处罚办理期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同意批复。被申请人经合议、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上述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延期、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卫医技罚〔2021〕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