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52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52号

  申请人:陈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声明他并不是盗窃,其未将电动车拿回家里,而是将电动车推到某花园电动车充电桩,该地距离案发地不超过100米。当天晚上23:30分左右,派出所来人把电动车开到派出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龙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7月3日5时49分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城某期路边,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没有拔掉车钥匙,于是申请人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并将车停放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某花园停车场。结合双方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78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盗窃价值3000元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申请人盗窃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情节较重情节,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称其未将电动车拿回家里,而是将电动车停放在自家小区的停车场。但申请人在民警对其询问时承认了自己当时看见电动未拔掉车钥匙,临时起意将车骑走藏匿,准备用于买菜代步。且申请人事后并无将车归还失主的行动。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以上有现场监控视频,物证,申请人、施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7月4日00时00分许,油松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陈某询问调查。因本案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申请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及缴获的电动车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缓解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7月3日5时49分许,申请人将施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城某期门口马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受理了施某电动车被盗的报案,当日,油松派出所向幸福城物业管理处调取案发时现场的视频资料,锁定申请人为盗窃嫌疑人,并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两次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其于2022年7月3日在深圳市龙华区某城某期门口盗窃涉案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后停放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花园停车场里。同日,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组织了涉案车辆的辨认工作。

  2022年7月4日,油松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追缴灰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追缴灰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2022年7月6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78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本案,结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案发地点监控资料及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花园停车场里发现的被盗车辆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7月3日5时49分实施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盗窃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情节较重情节,因申请人不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追缴灰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并不是盗窃,也未将电动车拿回家里,而是将电动车推到某花园电动车充电桩。申请人在民警对其询问时承认了自己当时看见电动车未拔掉车钥匙,临时起意将车骑走藏匿,准备用于买菜代步,且申请人事后并无将车归还失主的行为,申请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