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58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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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58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部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阳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攀,职务: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深龙华民治限拆通字(2022)00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发出的深龙华民治限拆通字(2022)00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不符合原有作出决定文件的精神,违背政府的行政权威,随意侵害民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深龙华民治限拆通字(2022)00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为响应政府号召,申请人根据中央环保督导组及龙华区区长雷卫华、区工信副局长徐红丽、民治街道办主任张高攀等相关领导在分拣中心现场调研会的会议精神,按照会议要求对分拣中心进行升级改造,制作了详细完善的关于某部资源民治分拣中心升级《改造方案》,并呈报被申请人审批,时任民治街道办主任张高攀也有亲笔批示和签字,同意申请人在对原分拣中心进行升级改造。

  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是专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并持有完善的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租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路与某路交汇处的非农建设用地约3000平方米,随后申请人先后投入600余万元对分拣中心进行升级改造。该分拣中心经过两年多的悉心经营运作,已成为目前民治街道垃圾处理量最大的分拣基地,特别是把原本脏乱差的环境改观得焕然一新,已成为生活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分拣和回收最重要的处置基地,实现了民治街道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再生和减少污染泄漏的总目标,为营造良好环境做出了重要贡献。在2022年4月民治街道办书记廖文芳、副主任袁军、国土所骆主任、城管、工信科等部门导到实地调研时,对申请人所做的工作成绩给予了高度肯定,同时申请人还多次得到区领导的赞扬。

  但当申请人按照政府要求完成升级改造后,分拣中心正在有条不紊地运营时,正是当时同意批准申请人升级改造的民治街道办主任张高攀,却利用其个人职权,不顾区领导对申请人分拣中心工作的支持与肯定。自2021年1月开始,打着执法检查的旗号,频繁无故强令要求执法队对申请人的拣中心进行所谓的检查,捏造申请人搭建工棚是违法建筑的事实,并于2022年6月25日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明显有悖事实。

  申请人所使用土地是与有权益的出租人签订了合法的租赁合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和使用权。但张高攀却无视法律,企图从土地性质上做文章,恶意阻止申请人使用该土地,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政府要求对分拣中心进行搭建工棚、升级改造,完全是按照政府领导的会议精神和工作要求,以及2021年5月1日实施的《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第6.1条的规定进行的。对于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来说,搭建工棚是必备的基础设施,并不属《城乡规划法》中所规定的临时建筑,因此搭建分拣中心的工棚,并不需要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布在我市其他的分拣中心也是如此。但《限期拆除通知书》却不顾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以申请人没有所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借口,要求申请人拆除分拣中心的工棚,纯是荒谬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合理合法、依法依规经营“某部资源民治分拣中心”,为的是使民治街道办的垃圾能得到很好的处理,使能够再生的资源更好地得到回收利用。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不合理合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纠正错误,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并于2021年9月1日施行。该公告第一条列明了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其中第十三项为“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而《深圳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职权实施清单基础目录》对该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在第410项明确了应当查处的临时建设违法行为(基本编码440214215000),即“对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路与某路交汇处,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据此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先后于2022年5月4日以及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申请人仅提交了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无法提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材料,并拒绝配合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经向第三人林某调查,申请人进行违法建设的案涉土地系由深圳市龙华龙屋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后第三人转租给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租地合同》,其中2021年11月29日《租地合同》显示,案涉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2021年12月1日《租地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张某,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的《租地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土地的承租主体为申请人,且该地块属于空地出租,在交付前不存在建设行为。此外,申请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载明的申请人住所地为案涉土地,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违法建设行为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涉土地进行临时性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申请人在民治街道某路与某路交汇处的非农建设用地上搭建工棚,其中一处为铁皮棚结构,长64米、宽30米、高25米,占地面积1920平方米,四周以钢柱支持,并进行了围挡,另一处为集装箱式活动板房,长6米、宽3米、高2米,共4个,建筑面积达72平方米。两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从上述现场勘验结果、建筑物的建设材料、建设情况以及使用用途等因素应当认定申请人所搭建工棚为临时性建筑物。

  综上,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申请人搭建临时建筑前,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之规定,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022年5月4日,执法人员报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地块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受理执法人员移送的线索,并于当日对申请人涉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指定执法人员全昌衡(执法证号:021100)、张磊(执法证号:009076)负责此案的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临时用地合同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拒绝配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深龙华民治入勘通字(2022)0189号《入户检查/勘验通知书》,告知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1日至违法行为地进行现场勘验。其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人未委派人员配合,整个勘验过程委托龙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陶军文进行现场见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张贴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再次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临时用地合同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人仍拒绝配合调查。其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向第三人林某送达深龙华民治调询通字(2022)0625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配合协助调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租地情况说明》以及两份租地合同。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在经过法制审核和内部审批后依法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在送达执法文书时,因申请人拒绝配合签收,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采用张贴送达方式进行,并委托龙塘社区工作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符合程序规定。

  五、对《升级改造方案》的批复是对方案可行性的认可,分拣中心的建设仍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完成审批手续。

  本案申请人认为,其制定的某部资源民治分拣中心《升级改造方案》已呈报被申请人审批,根据《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第6.1 条规定,对于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来说,搭建工棚是必备的基础设施,并不属于《城乡规划法》中所规定的临时建筑。因此,申请人认为搭建分拣中心的工棚,并不需要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首先,《升级改造方案》所列明的建设要求、区域布局、实现功能、工作人员与设施配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内容,只是分拣中心升级改造的初步计划。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仅限于对方案整体可行性表示认可的程度,不可能因此达到免除规划许可审批的效果,方案后续的实施,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审批手续。再者,从法律位阶的角度出发,仅为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的《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适用。最后,《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第6.1条仅规定的是设立分拣中心的基本条件,如“固定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对环境有影响的加工生产不应露天作业”,其中并未体现分拣中心建设单位无需履行规划报批手续的意思,纯属申请人曲解了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2年5月4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民治街道某路与某路交汇处存在一处临时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经现场核查,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人为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未能提供报建手续,被申请人制作《巡查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内协助调查。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入户检查/勘验通知书》。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载申请人在地块上建设两处临时性建筑,长64米、宽30米、高25米,占地面积1920平方米,四周以钢柱支持,并进行了围挡,另一处为集装箱式活动板房,长6米、宽3米、高2米,共4个,建筑面积达72平方米。两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同日,被申请人对现场的违法建筑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勘验照片》。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张贴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对第三人林某进行调查询问,林某称该土地系其转租给申请人,在土地交付前不存在建设行为,并提供相应的租地合同等材料。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7日内拆除位于民治街道龙塘社区深圳市某部资源有限公司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通过张贴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巡查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租地合同》《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已将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以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包括“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有权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本案,申请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建设的审批手续,在民治街道某路与某路交汇处的非农建设用地上搭建工棚,被申请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本案,被申请人巡查发现涉案违法临时建筑后,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并立案、5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涉案建筑未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于6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无法直接送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送达,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且抄送社区工作站,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称“其建设行为是按照2021年5月1日实施的《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第6.1条的规定进行的,其搭建工棚不需要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内容填写不规范,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深龙华民治限拆通字(2022)00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