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行复〔2022〕148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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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48号

  申请人:张某,女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12号612栋5楼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8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1日21时许,胡某、陈某二人带一名婴儿到申请人家敲门,称申请人小孩在家里玩耍影响到她们,申请人当时未及时开门,其二人便开始砸门,声音非常大,导致申请人患有多重残疾的幼儿受到严重惊吓。申请人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一直没有开门,胡某、陈某二人却不依不饶的在申请人门口的谩骂,当二人骂出一系列的恶毒语言后,彻底刺激到申请人。申请人的小孩系患有多重残疾的幼儿,出生时仅六个多月,在医院NICU住了大半年才捡回一条命。申请人受到上述刺激后,打开家门与胡某、陈某二人理论,在此过程中,对方将申请人放置在自家门外的婴儿车扔到申请人家里,砸到申请人同时也将婴儿车损坏,其中一人意图进入申请人家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避免惊吓到自己小孩,同时也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扩大,便要求胡某、陈某二人离开并将门口关上。胡某、陈某二人不但没有离开,反而一直在申请人家门口谩骂,当申请人再次开门与对方理论时,发现对方一直打开手机录视频。申请人与胡某、陈某二人进行理论的过程中,家中幼儿被吓得一直在哭,申请人希望对方尽快离开,便生气地随手将放在门口酒柜上的一个化妆包丢出去,想摆脱对方的无理纠缠,接着就把自己家门再次关上。为避免与胡某、陈某二人纠缠,申请人当时就立刻报警,对方也报警,后来申请人才得知抱着婴儿的陈某被申请人扔出的没有拉上拉链的化妆包里散落出来的东西碰到,导致其额头出血受伤。申请人到达被申请人下属民新派出所(以下简称“民新派出所”)后,如实向办案民警说明事实。民警安排双方前往医院进行鉴定,但未安排申请人儿子进行相关的精神损害鉴定。在民新派出所办案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民警工作,也意识到自身存在错误,同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与对方调解。申请人同意补偿陈某医药费和合理的误工费损失,然而对方却提出8万余元的赔偿条件,致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从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首先,导致陈某受伤的结果不应全部归责于申请人。本次纠纷发生在申请人家门口,系由胡某、陈某二人到申请人家门口通过敲门、砸门、谩骂、侮辱、恶语相向以及扔婴儿车等行为主动挑起事端所致,申请人的行为系因受到对方说出一系列恶毒语言刺激,以及家中多重残疾幼儿受到惊吓,避免侵害持续所做出的防卫性应急反应。陈某受伤并非申请人主观意志所期望的后果,即便要承担责任,过错也不应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且事实是因胡某、陈某二人上门所致,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申请人并无殴打陈某或者故意伤害其身体的主观故意,对陈某受伤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在自家门口,受到胡某、陈某二人侮辱谩骂等行为刺激后,为避免家中多重残疾幼儿受到持续惊吓,同时也为了制止不必要的无理纠缠,采取制止侵害的措施,申请人不知道被丢出的化妆包拉链未拉上,也不知道化妆包中存有伤到陈某的锐器,申请人丢化妆包导致陈某受伤属过失行为,申请人并不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对陈某的受伤不存在主观过错。最后,申请人主动报警,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各项工作。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在无法制止胡某、陈某二人谩骂、侮辱、无理纠缠等行为后,主动报警,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自己意识到的错误。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申请人主动同意调解,因陈某索要高达8万余元的赔偿,该诉求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调解不成,公安机关遂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区分情节轻重、免于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处罚决定未如实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未区分案件中的轻重情节。案件的起因是胡某、陈某二人到申请人家门口砸门、谩骂、侮辱等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一方面是因对方说出一系列恶语所刺激,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家中多重残疾幼儿受到持续惊吓等伤害而采取防卫性应急反应。公安机关调查时,申请人向办案民警说明了家中多重残疾幼儿的实际情况,以及胡某、陈某二人上述侵害行为给家中多重残疾幼儿可能造成的损害,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据以上事实进行情节轻重的区分。在本案发生后不久,申请人家中多重残疾幼儿又到医院进行了康复性治疗。其次,申请人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案件办理的各项工作,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主动报警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伤情鉴定、承认错误以及主动配合调解,均系申请人积极主动自愿配合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最后,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考虑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因照顾多重残疾幼儿多年无法工作,家庭全部收入来源仅靠申请人配偶一人,多重残疾幼儿因早产耗费家庭几十万的花费,每周至少五天的持续康复治疗投入巨大,这样庞大的支出造成申请人家庭对外负债累累,家庭负担沉重,申请人配偶一天不工作将对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多重残疾幼儿每天需要进行三次雾化治疗,申请人承担起该幼儿的家庭医生的工作,幼儿必须由申请人亲自照料,其他人照料有可能给该幼儿带来生命危险。在申请人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后,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仍然全部按照最高限额处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执法为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综上,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5月11日晚21时许,民新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某大厦某栋某房,其被楼上邻居殴打。经调查,陈某因楼上邻居张某房内发出噪音,与其母亲(胡某)到申请人房门前与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使用一个化妆包扔向陈某,致使陈某受伤。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办案单位、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22年5月26日,办案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胡某、张某传唤至民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11日21时许,申请人的女儿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某大厦某栋某房内跳绳,产生噪音。楼下住户胡某、陈某母女认为对方经常在夜间跳绳和蹦床,多次提醒但对方不为所动,遂前往某房门口与申请人家理论。在某房门处,胡某、陈某二人与李某、张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胡某将门口婴儿车推至某房门内,李某将该婴儿车拉至房内。随后,申请人跑入家中厨房拿刀,被其丈夫李某及时劝阻,将刀放下,但随后申请人拿起家中一个化妆包(内装有眉笔、眉夹、睫毛夹等尖锐物且未拉链)扔向陈某和其怀中婴儿,包中锐器散出飞落,造成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经对本案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冲突之初持刀,后明知化妆包未拉链并装有锐利物件,仍将其作为工具扔向被侵害人陈某;二是其明知陈某怀抱婴儿,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危害性大;三是陈某伤情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胡某、陈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陈某报警事项,依法传唤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至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查:2022年5月11日21时许,民新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村某大厦某栋某房门口其被楼上邻居殴打。

  2022年5月12日,民新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及陈某进行伤情程度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当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对陈某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陈某向办案民警提供了三份现场拍摄视频。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2022年5月15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及胡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和被侵害人家属胡某。

  2022年5月18日,民新派出所人民调解员组织申请人及陈某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5月26日,民新派出所将申请人及胡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第二、第三次调查询问。同日,民新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及胡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次日,办案民警对陈某进行第二次询问。

  2022年5月30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人员李某进行询问并组织其辨认。

  2022年5月31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四次调查询问。当日,民新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中载明“我要照顾残疾的儿子,因为他先天肺发育不好,只有我能照顾他,恳请领导免拘我的处罚”,并有申请人的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结合对被侵害人陈某造成轻微伤的情节,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2年5月31日由申请人现场签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截图制作说明》《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回执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结果报告》《传唤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认定申请人在与胡某、陈某二人争吵过程中,将装有锐器且未拉链的化妆包扔向怀抱着婴儿的陈某,导致化妆包内锐器砸到陈某额头,造成陈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上臂擦伤,经广东广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其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申请人与胡某、陈某二人冲突的起因、过程、行为方式、后果影响等因素,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并作出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申请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询问、辨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