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98号
申请人:乔某
住 址:河南省社旗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以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事实和理由:胡某某来申请人的公司闹事,申请人只是把他清走,维持公司秩序,并无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双方是互相推搡。经过街道办调解,街道办已代替申请人赔偿对方2700元,请求相关部门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胡某某在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因为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导致胡某某摔倒在地,申请人又抬脚想踩胡某某但未踩到便停止,随后申请人看胡某某躺在地上又用手将胡某某拖出公司,导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胡某某在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吵闹属于有错在先,申请人伤害胡某某伤害后果较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侯某某未实施殴打伤害胡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侯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称其与胡某某双方都有互相推搡,对方在公司闹事,其只是把对方清走,维持公司秩序,并无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经过街道办调解代替其赔偿对方2700元,请求相关部门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之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胡某某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导致胡某某摔倒在地,此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非常轻微,但之后申请人看胡某某躺在地上又用手将胡某某拖出公司,导致胡某某受伤。申请人明知采取拖拽的方式有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却放任此情况发生,采取强行拖拽的方式将胡某某拽至公司外,拖拽过程中致使胡某某受伤。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情形。申请人所称处罚后街道办代替其赔偿对方2700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组织双方进行人民调解,但无法调解成功,被申请人遂依法对申请人以情节较轻进行处罚。事后调解赔偿也并非申请人本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也并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即使是申请人本人在事后主动赔偿,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也仅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不能免除其行政处罚,因此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龙城派出所接事主胡某某报警称其在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人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带回两名涉嫌殴打他人的男子(申请人、侯某某),因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于2022年10月28日4时将申请人、侯某某传唤至龙城派出所办案区配合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侯某某未实施殴打伤害胡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侯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受疫情影响,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10月27日,龙城派出所接胡某某报警称其在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人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带回两名涉嫌殴打他人的男子(申请人、侯某某),因双方无法调解,于2022年10月28日将二人传唤至龙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二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根据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2022年10月27日,龙岗某电子游戏公司给胡某某结算工资,但没有把餐补费结算给胡某某,胡某某就去龙华汽车站找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反映没有餐补费的情况,期间胡某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有人用手推胡某某,将胡某某推倒在地,并将胡某某拖出门外,致使胡某某双手手肘受伤,后脑勺亦有疼痛。同日,被申请人提供24份被辨认人的照片组织胡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同日,被申请人两次对侯某某进行询问,侯某某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根据侯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2022年10月27日,侯某某在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胡某某过来说公司把他的工资算错了,来找公司要钱,并在公司大喊大叫,要往办公室里走,侯某某就和申请人一起拦着胡某某不让他进去,随后申请人用手推胡某某,胡某某也推了申请人,侯某某就把胡某某往后拉,胡某某突然就摔倒在地上,申请人抬脚吓唬胡某某,之后侯某某和申请人一起来派出所接受调查。
同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显示: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在门口听到胡某某在和公司员工吵架,就进来大厅了解情况,申请人看到胡某某情绪激动地说公司是黑中介,不给他发工资,随后申请人将胡某某上午签过字的薪资确认表拿给胡某某看,胡某某也收到了工资,申请人让胡某某不要吵闹,胡某某不听劝说并要往办公室闯,申请人挡在胡某某面前将胡某某往后推了一下,胡某某也反手推申请人,推了两下,第二下扑空了,胡某某自己倒在地上,申请人想吓唬胡某某就假踩了一下,随后申请人将胡某某拖拽出办公地点,放在旁边。
同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深龙华公(龙城)行鉴通字〔2022〕3XXX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侯某某与申请人,胡某某已查阅但拒绝签字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了2022年10月27日13时至15时的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两名白衣男子走入店内后,一名身穿橙色马甲的女子前来与二人交涉,不久三名男子(一名身穿蓝色马甲的男子、一名身穿橙色马甲的男子和一名深色衣服男子)也从店外走入站在周围一同交涉,随后深色衣服男子(申请人)穿上蓝色马甲,并到前台抽屉拿出一沓资料与其中一名白衣男子(胡某某)交涉,后把资料放回原抽屉,之后深色衣服男子(申请人)先推了一下一名白衣男子(胡某某),随即双方互有推搡,白衣男子(胡某某)倒地,深色衣服男子(申请人)作势要踩白衣男子(胡某某),但未踩到,随后深色衣服男子(申请人)将白衣男子(胡某某)从店内拖拽至店外过道。
202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侯某某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侯某某未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对侯某某作出深龙华公(龙城)不罚决字〔2022〕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在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口角与胡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胡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再执行拘留。申请人于同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监控视频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胡某某互有推搡,在胡某某倒地后,申请人将胡某某拖出店外,致使胡某某受伤,申请人具有伤害胡某某的主观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鉴于胡某某到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吵闹在先,且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胡某某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处理,经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程序,依法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对申请人处罚前告知了拟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确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