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深龙华府复决〔2021〕40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7月29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40号

  申请人:彭某,女

  住址:湖南省澧县澧南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加重对黄某的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31日12时许,违法人黄某在深圳市大浪街道一楼儿童乐园内,因小孩间玩闹与我发生纠纷,将我殴打致伤,经法医当天鉴定,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后违法人黄某被民警抓获。根据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做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违法人黄某送深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到2021年6月3日。因违法人黄某道歉态度极差,且我本人受伤并发症较多,后续恢复时间周期长,本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现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办理情况

  2021年5月31日12时许,大浪派出所接到彭某报警称其在大浪街道的儿童乐园,因双方小孩之间玩闹,彭某与黄某发生冲突并被对方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带领队员赶赴现场,后将涉案双方都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发现,案发地义乌商场一楼儿童乐园内发生争执的位置属于监控盲区,无案发监控可调取,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伤情结果为轻微伤,黄某到案后,对自己的打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二、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核实:2021年5月31日12时许,彭某的孙子毛某在大浪义务一楼儿童乐园玩耍过程中,使用玩具打了黄某的女儿黄某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黄某在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打了彭某一巴掌,继而两人冲突升级,黄某又打了彭某两巴掌,随后彭某打电话给其女儿并报警。经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自称没有受伤无需验伤,到案后,黄某悔过并提出可以赔偿对方一定损失获得谅解,彭某及其女儿提出需要4万元的赔偿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未能调解。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供述可以认定黄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考虑到双方矛盾因民间纠纷引起,且黄某殴打他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如实陈述,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因此我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彭某、黄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5月31日12时许,大浪派出所接到彭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5月31日13时,我局大浪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黄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故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黄某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6月1日00时,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当日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我局对黄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5月31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接到报案称,申请人彭某在大浪街道的儿童乐园,因小朋友间的玩闹,申请人彭某与黄某发生冲突并被黄某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对黄某进行现场检查,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并通知其家属。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彭某及黄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对黄某的询问查证时间。经被申请人组织彭某进行辨认,其指认黄某即为殴打她的男子。经鉴定,彭某手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1年5月31日,大浪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黄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黄某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6月1日作出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殴打他人至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深龙华公(大浪)受案字〔2021〕35023号)、《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深龙华公(大浪)行传字〔2021〕33742号)、《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龙华区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2021年5月31日12时许,申请人彭某的孙子在大浪儿童乐园内玩耍时用玩具打了黄某的女儿,黄某与彭某因此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黄某用手打了申请人彭某三巴掌,冲突过程中致彭某手部挫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被询问时均对事件经过进行了描述,各证据及《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矛盾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黄某殴打他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如实陈述,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受理、询问、委托鉴定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黄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黄某签字确认不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1〕39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