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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0〕2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0年12月0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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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25号

  申请人:崔某,男

  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陇路国鸿大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以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4日21时许,申请人在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打球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身体碰撞并被撞倒在地,后双方推搡并动手。申请人被对方打到左眉出血并留下较大创口,后申请人报警。9月25日15时,申请人被大浪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仅在传唤申请人之后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并不充分。且被申请人没有查清对方故意伤人的事实,申请人和第三人冲突过程中,主要是第三人侵害申请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殴打致左眉缝了6针,第三人并未受伤。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不公正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68条,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或者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应处5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处于被侵害地位,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且第三人有过错。本案不应当对申请人处以7日拘留。

  另,第三人一直处于侵害申请人地位,将申请人殴打致左眉缝了6针,自己毫发无损,也是被拘留7日。

  可见,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3.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报警之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在调查过程中,派出所只有一名民警参与问话及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辩的权利;民警并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也未让申请人签“权利义务告知书”。

  4.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打篮球发生冲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先行调解处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2018)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罚没不公之处,且处罚过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申请人崔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发生打架斗殴,被申请人大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现场控制了涉嫌打架斗殴的崔某和莫某。经现场核实,崔某和莫某因打篮球发生冲突殴打对方,崔某现场报警。因上述两名嫌疑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先行去医院检查处理伤情。2020年9月25日15时许,大浪所书面传唤崔某和莫某到案进行调查。

  经核查,2020年9月24日21时许,崔某与莫某在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莫某因防守把崔某撞倒在地,崔某被撞倒后起身向莫某脸部打了一拳,莫某被打后冲过去向崔某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后被群人拉开。因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崔某和莫某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郑某、严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9月25日15时许,大浪派出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崔某,因其拒不提供家属具体联系方式,办案单位未能将传唤事项通知其家属。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大浪所在核实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后,2020年9月26日依法告知崔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2020年9月27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拘留处罚告知书邮寄其户籍所在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崔某作出七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崔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大浪派出所民警带领队员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当场控制涉嫌殴打他人的崔某及莫某。经现场核实,崔某和莫某因打篮球发生冲突殴打对方,崔某现场报警。因上述两名嫌疑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先行去医院检查处理伤情。

  2020年9月25日,大浪派出所书面传唤崔某和莫某到案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崔某和莫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核查,2020年9月24日21时许,崔某与莫某在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球过程中,莫某因防守把崔某撞倒在地,崔某被撞倒后起身向莫某脸部打了一拳,莫某被打后冲过去向崔某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后被群人拉开。

  2020年9月25日,崔某与莫某分别到鉴定机构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经司法鉴定,崔某与莫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崔某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崔某作出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0]临鉴字第A31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9667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崔某与莫某在打球过程中,莫某因防守把崔某不慎撞倒在地,但崔某被撞倒后却起身向莫某脸部打了一拳,进而莫某被打后又冲过去向崔某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崔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致使莫某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叁百元罚款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经依法传唤申请人崔某与莫某后,对崔某与莫某均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均交代了在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丰工业园附近篮球场参与打架的事实,并且证人严某与郑某作了崔某与莫某因打球产生冲突,进而互相殴打的证人证言,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本机关认为事实已查明。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不公正。本案,莫某与申请人崔某在打球中发生冲突,崔某先动手,莫某后还手。申请人主张一直处于被侵害地位,与查明事实不符。另外,莫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与申请人陈述的“莫某毫发无损”不符,故申请人不符《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68条“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或者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应处5日以下拘留”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经核实,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证,并且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大浪派出所均有两名民警参与问话及制作笔录。另外,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已告知申请人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并且已让申请人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崔某与莫某因打篮球产生冲突,进而互相殴打,被申请人已先行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的深龙华公(大浪)行罚决字〔2020〕3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