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25号
申请人:刘某,男
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6月17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手被拉伤,一直找公司人事部报工伤,但公司人事部并未处理,申请人仅是去找公司人事部理论,并未组织游行、喊口号。2、公司近一千多人游行、喊口号,为何却只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2月20日,叶某受富士施乐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松元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2月20日14时许,其在观湖街道大和路富士施乐工业园上班时,发现一群穿着公司工衣的员工在集结列队游行,并呼喊口号“合法维权,开大会”,游行队伍经过B栋一楼物流部员工工作区时,所有原本在该区域工作的员工全都停下工作看游行队伍,遂报警。经调查,刘某是游行、喊口号带领者之一,2021年2月23日21时许,民警在观湖街道大和社区世纪广场将嫌疑人刘某抓获并传唤回松元派出所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1年2月20日下午,刘某两次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路富士施乐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组织集结列队游行,并呼喊口号“合法维权,开大会”,造成该区域工作的员工停工停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刘某辩称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有证人叶某、石某、李某、张某、周某、何某指认刘某在现场组织带领车间工人游行,并带领游行队伍喊“合法维权,开大会”等口号。现有厂区内游行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证实认定刘某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刘某上述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李某、张某、周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刘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依法书面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因本案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申请人在核实刘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2月24日10时许向刘某告知处罚事实及法律依据,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当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恳请龙华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的决定。
经查:2021年2月20日,叶某受富士施乐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松元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2月20日14时许,其在观湖街道大和路富士施乐工业园上班时,发现一群穿着公司工衣的员工在集结列队游行,并呼喊口号“合法维权,开大会”,游行队伍经过B栋一楼物流部员工工作区时,所有原来在该区域工作的员工全都停下工作看游行队伍。
2月20日19时许,松元派出所对石某进行调查询问,石某证实刘某2月20日下午参与了游行。
2月21日23时许,松元派出所对叶某进行调查询问,叶某称其于2月20日下午14时许,看到刘某站在游行队伍的最前面,并带头呼喊口号“合法维权,开大会”,导致该区域停工停产。
2月23日12时许,松元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社区世纪广场将违法嫌疑人刘某抓获并传唤至松元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刘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月23日15时许,松元派出所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刘某称:2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人事部前面坐着,然后人群中有人提议了一下说去工厂车间里面转一圈,于是其就出发过去车间,其第一次是站在比较靠前的位置,并喊了“合法维权、开大会”的口号,他们上去车间时,工人手里的活都停了下来。下午15时许,申请人见那么多人游行、喊口号,其也在后面跟着一起去喊口号,第二次喊口号的人约有四五百人,时间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
2月24日9时许,松元派出所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称其中途参与游行、喊口号,并听说是已经离职的刘某组织,刘某说“既然公司可以让我们所有员工在开早会的时候在工厂栋集体喊口号,我们就可以去工厂栋喊口号”,现场亦看到刘某带头喊口号。
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刘某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4609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刘某于2021年2月20日下午,现场组织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路富士施乐工厂车间集结列队游行,并带头呼喊口号“合法维权,开大会”,造成该区域工作的员工停工停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其因手被拉伤而多次去找人事部讨说法,并未组织员工集结列队游行,并呼喊口号。但结合2月20日下午的现场监控视频,叶某、李某等人的证据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申请人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辩称其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