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华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保障政府物业资产的合理使用、安全和增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物业资产,是指龙华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资金建购,或通过规划配套、行政调拨、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的物业资产。
政府物业按使用功能不同,分为办公用房、住宅(含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商业用房、文教体卫用房、产业用房、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公配物业”)等。政府物业按管理方式不同,分为非经营性政府物业和经营性政府物业。
第三条 政府物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物业类型分类管理,按具体事项分级审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龙华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龙华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或审定全区政府物业资产的管理规章、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物业资产处置等重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龙华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龙华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管中心”)是全区政府物业资产(不含办公用房、住宅及其配套物业)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区政府物业台账,监督区政府物业资产的使用。
第六条 物管中心可将政府物业分类委托给全区各相关单位使用管理,受托单位负责政府物业的资产账务登记、使用经营、维护保养、效益评估、安全监督、信访投诉处理等日常工作,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缴纳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等。
第七条 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是全区住宅(含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物业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制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龙华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是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筹管理部门,各街道办是本街道及下属机构办公用房的统筹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另行制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章 接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兴建、改建、扩建的政府物业,项目建设和接收依照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物业中的公配物业,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龙华区政府公配物业资源建设专项规划(2021-2025)》进行规划布点,由物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结合《龙华区政府公配物业建设装修标准》审核物业建筑和装修设计图纸、开展物业接收,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实物移交确认书》后,区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受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物业的,应与产权人达成购置意向,形成购置方案(含合同),按《深圳市龙华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报审后,配合物管中心完成合同签订工作。
第十二条 区政府出资回购的公配物业、产业用房等政府物业,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需对回购价格进行审核的,由区住房和建设局对物业价格进行审核确认,按《议事规则》报审后,物管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通过行政调拨、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途径取得的其他政府物业,由领导小组根据物业资产的性质和用途确定接收单位。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管理部门是全区政府物业资产的产权接收、登记主体,负责向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政府物业资产的产权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物业中的住宅(含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及其配套物业由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产权登记工作,并在物管中心进行产权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物业中的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产权登记工作,并在物管中心进行产权备案。各街道办及下属机构办公用房由所在街道负责产权登记工作,并在物管中心进行产权备案。
第十七条 其它政府物业统一由物管中心负责产权登记或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或转移产权登记的政府物业,由统筹管理部门向原产权登记单位发出变更或转移产权登记通知,原产权登记单位配合将物业产权登记在统筹管理部门名下。
第十九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及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建设单位应到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消防、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配合统筹管理部门按规定尽快完成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建筑,不符合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及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使用单位应根据《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等文件要求补齐资料,配合统筹管理部门按规定完成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没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政府物业,统筹管理部门应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 委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物管中心将以下物业分类委托给全区各相关单位日常管理:
(一)教育用房委托给区教育局;
(二)医疗服务用房委托给区卫生健康局;
(三)文体场馆委托给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四)养老设施委托给区民政局;
(五)区级党群服务用房委托给区委组织部;
(六)垃圾转运站、公共连廊等委托给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
(七)社区党群服务用房、居委会用房、社区服务站、公共厕所、环卫工具房、环卫工人休息室、垃圾收集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人行和车行通道、社会投资配建的社区文体用房和养老服务用房按属地原则委托给街道办;
(八)产业用房可委托给相关部门或者区属国企,由产业部门负责招商引入。
(九)其他已明确用途的物业委托给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十)暂未明确用途的物业,由领导小组会议确定受托单位。
第二十三条 驻区单位、自筹经费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申请使用政府物业,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租金。特殊情况需要无偿使用的,由需求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同意后,物管中心按程序进行委托。
第二十四条 物管中心与受托单位签订《深圳市龙华区政府物业委托管理责任书》和《深圳市龙华区政府物业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更名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到物管中心办理委托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统筹使用需要,物管中心可提前终止委托,收回物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既定用途使用政府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或出租、出借物业。
第二十八条 确因面积大小、内部结构等原因需要将公配物业用于规划功能以外的公共服务用途的,由使用单位拟定调整方案并做好群众解释工作后,按以下审批层级申请调整使用: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700平方米的,报领导小组组长审定。
(二)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七章 经营出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是指区政府根据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及使用需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购置、回购、无偿接收及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等方式筹集拥有所有权的可用于经营出租的产业用房、涉租类公配物业(包括公共停车位、公共充电站、社区肉菜市场、社区配套商业)等各类经营性政府物业。
第三十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由物管中心直接进行出租管理,也可以委托区直部门、街道办、区属国企、民营企业或社会组织进行出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中的产业用房,其出租管理参照产业用房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业用房以外的经营性政府物业,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出租方案经出租单位(物管中心或受托单位,下同)内部审批同意后即可实施招租。采取非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按相关程序执行后,需将出租合同报物管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物业公开招租时,意向承租人不足3家(人),应降低招租条件后组织第2次招租;第2次招租的意向承租人仍不足3家(人),可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当意向承租人仅有1家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物业出租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出租单位提出租赁意见,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同意后可以进行直接出租:
(一)只有特定的承租人有能力或有条件经营招租项目,不存在其他招租对象的;
(二)经二次公开招租,符合投标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为1家,或投标申请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流标的;
(三)为确保中央、省、市、区重大民生项目顺利推进,确需承租特定区政府物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由出租单位负责开具票据、收取租金、处理合同纠纷等日常运营管理,并对出租物业进行日常安全巡查,保障物业的安全完整,确保出租行为合规合法。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特殊情况需采用市场化运营等模式进行管理的,由出租单位制定方案,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同意后实施。
第八章 维养改造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物业日常维修保养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物业的零星维修及日常管养、装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物业主体结构、外墙渗漏或公用设施的维修改造项目,由受托单位根据工程预算标的价格按《议事规则》审批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托单位按规定向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申请立项或核拨。
第三十九条 物管中心、受托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物业服务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接收或受委托时已有物业服务单位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物管中心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物管中心是物业安全管理责任人;委托管理的政府物业,受托单位是物业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物业的受托或使用单位应配合区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工作,对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改、自报备案,并对存在的问题按要求落实整改。
第四十二条 政府物业的受托或使用单位对于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物管中心可按规定终止租赁或委托管理。
第十章 资产账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管中心负责监督政府物业的资产账务登记情况,包括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清查、评估、盘点、统计、汇总等,掌握政府物业资产的总量及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统筹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使用的政府物业资产(含委托管理的经营性政府物业),以统筹管理部门作为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并对该资产进行资产台账的登记和管理。
受托单位管理使用、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政府物业资产,均以受托单位作为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受托单位对该资产进行资产台账的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需核减核销的政府物业资产,由受托单位按程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核减核销手续,并报物管中心进行备案。适用范围为:
(一)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需要拆除、改造或报废的;
(二)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灭失的;
(四)因调拨、出售、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拆除等原因造成资产减少的;
(五)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核减核销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受托单位应及时向区会计核算中心提交相关资料完成资产变动账务调整。
第四十七条 政府物业资产的折旧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物业资产处置是指政府物业的产权转移和产权核销等行为,包括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拆除等。
第四十九条 政府物业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长期闲置的;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变化的;
(三)因超过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或客观需要等原因,经科学论证需要拆除或改造的;
(四)因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等规划统筹需要进行拆除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灭失的;
(六)因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需要调整置换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处置的。
第五十条 对于政府物业资产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等事项,由受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处置方案,根据政府物业资产评估价值按《议事规则》报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于政府物业资产报损、报废等事项,由受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处置方案,根据政府物业资产账面价值按《议事规则》报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因征地拆迁、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等项目拆除政府物业的事项,由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受托单位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处置事项经批准同意的,受托单位按规定完成后续资产处理工作,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以注资的形式将政府物业注入区属国有企业的,统筹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验资,经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物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政府物业资产使用情况,有权核查单位账务、追缴收益、限期整改或收回物业,通知相关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暂缓或停办有关业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政府物业资产的使用、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使用政府物业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管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政府物业资产不报的;
(二)擅自将政府物业资产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政府物业资产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的活动的;
(四)擅自利用政府物业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政府物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物业资产重大损失、流失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招租、维修和处置政府物业资产的;
(七)在招租项目和维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在经营活动中,以各种名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九)未按区相关政策违规使用政府产业用房的;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政府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和购置、出租管理等相关实施细则,由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牵头制定,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龙华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深龙华府规〔20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