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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1-14
文件已失效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龙华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8日

深圳市龙华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驻区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程序规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明确具体内设机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建立本单位的行政调解机制,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行政机关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工作人员担任本单位调解员。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力量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行政调解员,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员经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信息沟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协议引发的争议;

  4.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市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纠纷;

  4.土地权属争议、城市更新搬迁补偿等纠纷;

  5.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6.合同纠纷;

  7.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8.旅游权益纠纷;

  9.物业权益纠纷;

  10.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11.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市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同或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区司法局牵头负责调解。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依法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主管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负责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依法进行调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因受理争议纠纷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区政府指定受理。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调解请求、事实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五)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发出调解通知,通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通知可以采取短信、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开展调解的,可以根据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及时指定1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前,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的程序和期限、调解员的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争议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必要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对于不能当场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专门的调解会议、线上调解、上门调解等有利于调解的便捷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调解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导致行政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详细记录调解过程,制作和送达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行政调解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委员会印章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委员会督促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委员会就民事纠纷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开展调解、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度。争议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必要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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