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00-02-2013-057717

分 类: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2013-09-13

名 称:深圳市加工贸易业务管理指导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加工贸易业务管理指导办法

来源: 日期:2013年09月13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决定,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保障加工贸易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 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或境内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件),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深圳市加工贸易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加工贸易业务相关政策,指导各区(新区)加工贸易管理工作,协调海关等加工贸易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区(新区)经贸主管部门暂时停止加工贸易合同及内销业务审批,通过企业申领《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及加工贸易业务备案等措施,进行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承担风险能力。加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生产场地和从业人员,符合国家产业准入、环保、节能减排以及劳动用工标准等相关要求。防止利用“三无工厂”进行走私、逃税等行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六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应当由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全市统一的经贸、海关和企业多方联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填报《生产能力证明》,经企业所在区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涉及需国家及省级审批部门审核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法人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跨地域异地委托加工《生产能力证明》须报经市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经贸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任何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不得受理未取得资质或许可的企业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皮和冻鸡等加工贸易业务;不得受理经海关分类定级为D类的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

  对于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加工生产环节污染环境或环境风险大,严重耗费国内能源、资源的商品,实行严格控制及管理。

  第八条  企业开展涉及关税配额许可证管理、特定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向经贸主管部门提供批复同意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市、区(新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对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按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要求,视其生产要素配置情况,核定其生产的商品和相应的生产规模;确定 其从事加工贸易的方式(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据实审核其生产能力。对于未通过核查的企业,不得出具《生产能力证明》。

  《生产能力证明》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第十条  《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内,当企业股权、公司地址、生产设备、投资额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后,或法人企业申请改变从事加工贸易方式,企业应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更新《生产能力证明》。各区(新区)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情况,酌情验核。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实行电子化监管。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须通过“公共平台”发送《加工贸易合同》资料。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相关申报材料经海关签发后,应当经“公共平台”报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如需变更原备案内容(含延长业务期限等),须在原备案有效期内通过“公共平台”递交《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合同》等相关申报材料,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海关办结报核/核销手续后的30日内,须将有关报核/核销情况报经贸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公共平台填报《加工贸易业务报核/核销报告表》。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继续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鼓励加工贸易扩大内销,拉动国内市场需求,“公共平台”向市、区(新区)经贸主管部门反馈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内销业务审核数据。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海关沟通加工贸易内销情况,了解掌握加工贸易国内销售动态,研究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内销便利政策。

  第十六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完善全市加工贸易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市、区业务管理部门系统联网及数据共享;进一步推动关、贸、企等多方联网,实现经贸主管部门、海关以及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联网管理,完善加工贸易业务电子化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新区)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海关的沟通联系,及时汇总海关反馈的企业申报、进出口、内销和核销等数据,建立和完善基础数据库,以及时掌握企业动态,提高服务企业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八条  为配合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市、区(新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消防验收、环境影响评估、卫生评价、审计、验资等许可审批及专业机构的联系协调,积极调整监管职能,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转载来源:


转载时间:


转载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