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张某原为某高科技公司的研发人员,离职后入职了另一家与前公司为竞争关系的公司。某高科技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但张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遂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
仲裁委和法院均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应针对掌握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张某虽为研发人员但并非核心商业秘密的掌握者,且协议中的限制范围和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和法院均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公司的诉求。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此案例中,张某并非掌握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且协议中的限制范围和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此条款的规定,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