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来源:深圳市审计局 日期:2022年05月0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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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不予处罚。

  (2)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通报批评。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不予处罚。

  (4)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通报批评。

  (5)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通报批评。

  (6)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通报批评,警告。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实施标准,按《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执行。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实施标准: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实施标准: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4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实施标准: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000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实施标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实施标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①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下,金额1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10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100份以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10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100份以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10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100份以上,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10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100份以上,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实施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实施标准。

  ①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 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10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实施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说明

  本实施标准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