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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派遣,真用工,有猫腻!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人力资源局日期:2025年06月27日 【 字体: 打印打印

案例简介

  小梁入职某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小梁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小梁工资亦由汽车公司发放,后汽车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

  咨询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未对小梁进行任何管理,小梁因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等。那么问题来了,谁来支付这笔经济补偿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小梁从事的是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汽车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且咨询公司从未对小梁进行过管理,双方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汽车公司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应为无效。

  虽然小梁与汽车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小梁按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是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报酬亦由汽车公司支付,双方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

  综上所述,应认定汽车公司与小梁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汽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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