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秦某于2018年10月23日入职某印刷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印刷公司不再与秦某续签劳动合同。秦某遂请求某印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印刷公司主张在平时发放给秦某的工资中,已经提前支付了经济补偿而拒绝支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助,以保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本案中,某印刷公司主张已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其性质与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明显不同。该公司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近年来,用人单位以提前每年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来逃避经济补偿支付责任的新类型纠纷开始出现。本案通过明确经济补偿的性质和作用,对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纠正,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