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小曾于2021年9月入职某保安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3年8月,小曾在工作中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小曾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小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4年6月小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回函同意解除但未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小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终局裁决该保安公司支付小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保安公司不服仲裁终局裁决,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终局裁决金额,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该保安公司撤销仲裁终局裁决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是否适用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适用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且不受裁决金额限制(此处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包括工伤医疗费)。
本案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适用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
涉及以下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劳动者追索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辅助器具费用、外地就医交通和食宿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