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观澜供应站未按要求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基本案情:2026年6月30日,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有限公司观澜供应站(以下简称“**观澜供应站”)开展执法调查发现,**观澜供应站向用户供应瓶装燃气时,未按要求开展入户安全检查。**观澜供应站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处罚结果: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观澜供应站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免费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或者入户安全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七条第(二)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