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3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高处工作平台)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此,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调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对A公司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与处理
2022年11月23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2022年11月25日,A公司总经理彭某、仓库管理员于某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文书、资料进行了签字并捺印确认。
2022年12月2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当日,已整改完毕,执法人员送达了《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除对高处工作平台的查封。
2022年12月13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向A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A公司给予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2年12月22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向A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意识不到位,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综上,A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调整补充)》(违法行为编号1011)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A公司给予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危险因素”,主要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能够清楚看到,以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给企业经营、公司员工安全带来风险。安全生产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生产经营单位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深刻意识到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重要性,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实现安全风险自辩自控、隐患自查自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切实提高事故防范能力,才能长治久安、蒸蒸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