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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年07月08日

名 称: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龙华府办规〔2024〕6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日期:2024年07月08日 【 字体: 打印打印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龙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日

深圳市龙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龙华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直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以下简称“各单位”)开展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各单位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而对外聘请的,为各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

  各单位对外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第四条区司法局负责统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对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单位负责落实本办法,明确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专门机构,承担对外聘请、使用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论证、谈判,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及合同、协议;

  (四)参与处理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意见;

  (五)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维稳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事件、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事件、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并视情况参与协商或者谈判;

  (六)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法律培训;

  (七)协助聘用单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执法程序、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裁量、执法文书等提供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参与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听证会或者法律论证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通过讲座、案例讲解等方式为执法人员提供执法培训;

  (八)承办聘用单位交办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务等。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依据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律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政府法律顾问对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注重听取、采纳本单位法律顾问提出的专业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各单位提交区政府审议事项,属于需区司法局出具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和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章  聘用管理

  第十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外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选聘。

  第十二条对外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的范围与内容、工作方式、聘用期限、服务人员、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利益冲突防范、保密条款、考核评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获取合理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各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政府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聘请、解聘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分别在合同签订、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服务合同复印件、法律顾问信息表、解约情况等相关材料函告区司法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主要通过向聘用单位发出问询函、建议函、提醒函、指导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方式对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监督。

  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范围。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对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疑问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发出问询函,要求该单位政府法律顾问说明情况。聘用单位应当要求该政府法律顾问在七个工作日或载明的时间内针对问询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区司法局发现应当听取和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和采纳,可以要求聘用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经审查发现各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存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发建议函,建议其解聘该政府法律顾问。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开展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细则由区司法局另行制定。

  常年法律顾问考核评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应当在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结束后三十日内开展。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类,作为续聘、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及支付价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考核评价主要内容如下:

  (一)履行职责情况。包括年度或专项履职工作量、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响应时效、服务团队协调与配合程度,参与复议及诉讼能力,法律意见书是否引用法律法规准确、事实梳理是否清晰、法理分析是否充分、风险提示是否到位、应对建议是否合理、是否具备较强操作性等。

  (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背政府法律顾问义务和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受到单位处分、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三)创新开展工作情况。包括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主动建言献策,主动参与法治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得到肯定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损失和不利后果的,应当评价为“不称职”:

  (一)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被撤销,但政府法律顾问审查时提出法律意见,未被聘用单位采纳的除外;

  (二)为聘用单位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复议、诉讼案件结果对聘用单位不利的;

  (三)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未进行充分分析论证与依据检索的;

  (四)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或明显不当而未提出的;

  (五)其他严重失职行为,应当评价为不称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考核评价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情况函告区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聘用单位不认真开展考核评价工作,造成政府法律顾问管理不规范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发出提醒函,聘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法律意见书、考核评价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的服务事项、相关意见和建议或者处理结果等进行记录,形成工作台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函告本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对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涉法事项、合同协议文本等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本单位诉讼、仲裁、复议案件的情况,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不足及意见和建议。

  各单位应当于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区司法局函告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专项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成果、政府法律顾问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聘用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聘用单位介绍情况、提供材料,以便政府法律顾问全面了解事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由聘用单位书面通知或者进行协调,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为各单位依法行政作出贡献的,区司法局或聘用单位可以给予表扬,或者建议相关单位给予一定的激励。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绩效管理,切实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驻区单位、区属国有企业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龙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的《深圳市龙华区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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