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0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
住 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27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民治街道百易广场做核酸时,与现场工作人员欧某因出示核酸码发生纠纷,欧某挡住申请人,不让申请人做核酸,申请人遂将欧某推开。因欧某辱骂申请人,申请人现场有踢人的动作,但未踢到欧某,欧某却故意倒地并报警。事发地监控未拍到全部过程,也无录音功能,给欧某作证的还是他的同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9日13时33分,民治派出所接欧某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百易广场核酸检测点,称其系核酸检测点的工作人员,有一名男子不按规定出示核酸码,其劝阻对方后被对方殴打,经过核实该名男子叫陈某某。经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22年3月23日11时许将陈某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核查:报警人欧某系民治街道百易广场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2022年3月19日13时许,其在民治街道百易广场核酸检测点负责检查核酸检测人员的核酸码和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在排队做核酸检测时,欧某现场要求陈某某出示核酸码,但陈某某仅出示健康码后便径直闯入核酸检测点。欧某见状便和同事王某某将陈某某拦截,要求其出示核酸码。陈某某不配合检查工作并辱骂欧某及王某某,同时强行闯入检测点,后两人发生冲突并互相辱骂对方。现场欧某等人阻拦陈某某时,陈某某用手推及脚踢等方式将欧某踹倒在地,后欧某报警处置。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述能核查,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不遵守核酸检测点工作规定,并辱骂且殴打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性质较为恶劣。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资料,双方当事人欧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14时许接报警并迅速到现场处置,发现陈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将陈某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调查。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经询问查证,查清违法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告知其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行政拘留待疫情结束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3月19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接一男子报警称:在民治街道百易广场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与群众发生纠纷。民治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申请人与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欧某因口角纠纷,引起拉扯。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欧某进行调查询问,欧某及其同事在核酸检测点负责检查核酸码,但申请人向其出示健康码,因出示核酸码问题发生口角纠纷。2022年3月19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1008号),被鉴定人欧某的损伤为臀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欧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百易广场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3月19日13时25分,申请人与欧某发生争吵,欧某站在申请人前方,申请人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欧某推倒在地。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欧某、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欧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4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截图制作说明》《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殴打了欧某,并造成了欧某臀部挫伤的后果。关于申请人称现场有踢人的动作,但未踢到欧某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欧某推倒在地,结合报警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申请人称未踢到欧某的主张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签收。被申请人称已在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并通知其前来派出所签收决定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前往派出所签收,被申请人提交了办案民警拨打申请人电话的记录以及关于送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前往派出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阻却被申请人按期送达的义务,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规范,但鉴于该送达程序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2〕3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