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深龙华府行复〔2022〕66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6月10日 【字体:
文件已失效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6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2年5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已按规定进行核酸检测,符合进入园区的防疫要求。

  (1)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晚19时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某工业园吃饭,根据该园区入园的防疫要求,持有“48小时核酸阴性证明或持有72小时核酸阴性证明及24小时核酸采样记录”人员可进入该园区。申请人持有2022年3月25日5时49分核酸阴性证明,并于2022年3月27日18时33分进行核酸釆样,其属于持有“72小时核酸阴性证明及24小时核酸釆样记录人员”,符合进入园区的防疫要求。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申请人持有“72小时核酸阴性证明”,而忽视了申请人于案发前24小时进行的核酸釆样记录,从而认定申请人违反该园区管理秩序,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2)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因申请人的核酸检测证明为72小时,岗亭值守人员何某某不让其进入工业园",此叙述与事实不符。在案发过程中,该岗亭值守人员何某某均未表示申请人不可进入园区,而是要求申请人出示案发前24小时进行的核酸采样记录,方可进入园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主、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伤害、恐吓他人等不配合防疫人员工作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和行为。

  (1)根据某科技园案发时的监控记录可见,案发时,申请人一直坐在机动车驾驶位,未离开车辆,亦未与园区保安产生任何肢体或言语上的冲突。

  (2)根据监控视频,当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曾轻微向前移动,但申请人已及时将车辆刹停,未对园区保安造成人身伤害,亦未对园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故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对他人、社会造成任何损失。

  (3)案发时,园区保安仅要求申请人出示72小时核酸阴性证明及24小时内核酸釆样记录,从未表示申请人不符合进入园区的防疫要求,故申请人在当时的情形下当然具有进入的园区的资格,其无需通过冲击卡口、伤害、恐吓他人等违法手段进入园区。

  (4)由于案发时园区保安一直催促申请人出示核酸检测记录,申请人车后亦有其他车辆排队等候进入园区,且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开启自动驻车系统,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处于着急状态,其不小心松开部分刹车,导致车辆向前溜车系完全可能发生的事件。故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向前溜车,并不能说明其故意恐吓、意图伤害园区保安,扰乱园区管理秩序、违反防疫规定。

  (5)在发生溜车后,申请人已及时刹车,并对溜车情况向园区保安进行了解释。申请人在发生溜车后未实施任何肢体或言语上的挑衅、恐吓行为,亦未逃离案发现场,而是静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纠纷,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主观上并无扰乱园区管理秩序、违反防疫规定的故意。

  (6)在申请人于工业园入口停车搜索、出示核酸检测记录的过程中,所耗时间短,且后续车辆亦通过园区保安合理安排正常进出园区,故申请人并未扰乱工业园公共场所秩序。

  3.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列举“嫌疑人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未列举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核酸检测记录等关键证据,且申请人从未承认自己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由此可见,申请人既符合进入某工业园的防疫要求,又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申请人列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晚上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观澜派出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案由、种类、期限等信息,要求申请人当场签收并当场告知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即被申请人实际在通知申请人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到观澜派出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求向办案民警提交申辩材料遭到拒绝。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于2022年4月2日将申辩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在电话回复过程中仅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未对申辩材料中的申辩理由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必须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然而被申请人在通知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拒绝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且拒绝接受申请人欲提交的申辩材料,阻止了申请人查询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且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依法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三、申请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更无情节较重的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畸重,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根据上述论证,申请人主客观均不存在扰乱某工业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故意及违法行为,而其溜车的行为主观上无伤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其车辆停在园区门口时,园区保安亦指引后续车辆从其他车道驶入,故申请人的行为并无扰乱园区公共场所秩序,未影响园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然而,被申请人不仅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更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拘留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系最为严重的处罚种类。打架斗殴等违法造成他人受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尚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案主观无违法故意、客观无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的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进入园区的防疫要求,同时申请人主、客观上无扰乱园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防疫规定的故意及行为,申请人并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告知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被申请人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何某某在某工业园门口岗亭执勤时,李某某驾驶车辆要进入工业园,何某某要求李某某出示健康码,李某某出示了72小时核酸健康码,何某某告知李某某没有48小时核酸检测证明不能进去,并让其把车退一下,让后面的车先进入园区,但李某某拒不开走车辆。何某某遂站在李某某汽车前方指挥后面的车辆从旁边进入园区,经过了四辆车后,李某某的汽车突然加速,碰撞到何某某腿部,何某某遂报警要求处理。何某某腿部无明显伤痕并放弃伤情鉴定。2022年3月28日15时许,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李某某到观澜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3月27日19点50分许,李某某开车带其女朋友刘某某准备进入某科技园区,在入口处因其核酸码为 72小时,不符合进入园区的规定,被工业园门口保安人员何某某拦下不让其进入,随后李某某并未因此离开工业园门口,并将车辆停在工业园门口,导致其他进入园区车辆需要绕行进入。园区保安人员何某某站在李某某的车前面继续检查其他车辆核酸码。 2022年3月27日19时53分42秒,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往前前进了一小段距离就停了下来,此时尚未撞到保安何某某,何某某站在李某某车辆前方挥动指示牌示意李某某后退离开,53分50秒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往前前进并撞到何某某的腿部然后停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版)》规定,扰 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3.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本案李某某的核酸码不符合进入园区要求,在保安人员要求驶离 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将车停在园区入口堵塞入口,并驾车碰撞到 园区保安人员腿部,扰乱园区出入口的核酸检测工作秩序,因此 其行为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李某某辩解称其停车扫码时车辆挂在前进档,只用脚踩着刹车,未拉手刹,因为与刘某某说话分神,踩刹车的脚动了一下导致车辆前进撞到了何某某。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显 示,车辆在第一次向前停止后,保安人员何某某发现并挥动核酸打卡牌示意李某某向后退,但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撞到何某某的腿部,存在两次放开刹车向前的情况,其辩解存在明显不合理。

  以上有李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观澜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3月28日15时依法传唤李某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3月28日21时,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告知李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某某在确认无误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2年3月29日15时,被申请人观澜派出所依法结束对李某某的传唤,让其自行离开等待民警通知裁决结果,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1日李某某到被申请人观澜派出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待疫情后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显示,2022年3月27日19时50分,何某某在某工业园门口岗亭执勤,申请人欲进入某工业园,由于其核酸码为72小时,何某某不让其进入,并站在申请人车牌号为粤L*****的奥迪A4L前面继续查验其他车辆驾驶人的核酸码。19时53分,申请人车辆往前前进一小段距离,被何某某示意后退后再次前进撞到何某某的腿部并停下。19时55分,何某某报警。

  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何某某进行询问,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看到何某某站在车辆前面还一脚油门加上去,撞到了何某某右脚膝盖。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表示何某某站在车辆前面时,申请人分神了,踩刹车的脚不小心动了一下,看到车动申请人就立马踩死刹车,致使撞到何某某。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当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证据与依据,并再次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表示否并签字确认。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3月31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何某某,4月1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版)》序号2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3.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扰乱了某工业园入口正常秩序,且用车辆撞到了何某某腿部造成其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版)》序号2的违法情节严重第3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由于现在出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本就未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