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07号
申请人:邓某,女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以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5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564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进小区没有扫码,当时正下雨,被保安拦下,保安当时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拿出身份证和出入证,保安不让申请人进去,也不让申请人出来,把申请人打倒在地,穷追猛打,才出现后面的申请人与其发生的打斗事件。保安先把申请人的手机、眼镜打坏才出现后面的打斗事件,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处罚决定都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5日20时15分许,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库坑围仔老村X号防疫检查岗处,因进小区时不配合扫码被保安林某、罗某拦下,申请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林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申请人起身后用雨伞和手掌连续殴打林某的头部和身体,用嘴咬伤林某的左手手背和右手手腕;用雨伞打了罗某的手臂,用手掌打了罗某脸部,并摔坏罗某的测温仪和手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申请人观澜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申请人和林某传唤到观澜派出所配合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5月15日20时15分许,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库坑围仔老村X号防疫检查岗处,申请人进入小区时不配合扫码打卡,欲径直闯入小区内,被保安员林某、罗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林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双方起身后,申请人依旧想闯入小区内,往里走的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被林某用抓手的方式加以阻拦,申请人遂对林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当中使用了随身携带的雨伞,在被打的过程中,林某也有推搡申请人并用脚踢申请人。此时罗某前来拉架并使用手机拍摄,申请人用雨伞打了罗某的手臂,用手掌打了罗某脸部,并摔坏罗某的测温仪和手机。申请人和罗某自称没有明显外伤无需验伤,林某双手手腕处以及嘴巴处均有破皮情况,但其放弃验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二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邓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现处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待疫情结束后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有林某、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罗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邓某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15日20时许,申请人因进入需小区扫码的问题与林某、罗某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后被申请人观澜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5月15日21时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林某、申请人到观澜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5月16日21时,民警依法结束对申请人和林某的传唤,让其二人先行回去,保持通讯畅通,配合后续工作。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告知双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物证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因进入小区扫码问题与林某、罗某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林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双方起身后,申请人依旧想闯入小区内,往里走的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被林某用抓手的方式加以阻拦,申请人遂对林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当中使用了随身携带的雨伞,在被打的过程中,林某也有推搡申请人并用脚踢申请人。此时罗某前来拉架并使用手机拍摄,申请人用雨伞打了罗某的手臂,用手掌打了罗某脸部,并摔坏罗某的测温仪和手机。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5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物证等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因进入小区扫码问题与林某、罗某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申请人在闯入的过程中,有殴打林某的行为,并且申请人对前来劝架的罗某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还摔坏了罗某的测温仪和手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邓某存在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观澜)行罚决字〔2022〕35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