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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111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2年08月0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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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11号

  申请人:邓某,男

  住 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06室

  法定代表人:何鸿彬,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从事职业病工作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体检,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是被公司违规违法解除合同的,请求卫生健康委立案调查,从严从重处罚公司的恶劣行为。二、公司是在申请人离岗并投诉了公司后,才安排体检,请执法部门严惩公司的违法行为。三、由于公司恶意解除合同,故意不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对劳动者造成严重的健康损伤,请执法监督部门从严处罚公司,并要求公司为劳动者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和健康赔付费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重新调查,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卫生健康委投诉XXX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投诉内容包括:XXX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违法违规将接害员工邓某开除。要求:没做离岗前职业体检属于违法开除,要求公司承担治疗费和相应相关的误工费。

  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转来的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信访事项转办函》后。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同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短信送达申请人。

  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提供《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纸质书面文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于4月1日依申请邮寄文书,4月2日申请人签收完成。

  一、申请人不服本案被申请人以《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已经过,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涉案《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通过政务系统短信将该文书送达至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短信送达截图与申请人信访申请时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比对,两者完全一致。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以邮件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提供上述纸质书面答复意见书,并要求邮寄送达,且申请中已明确表示其已收到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送达的答复意见书。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便已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于2022年4月18日届满,其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作为龙华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自身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XXX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没有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没有给其做职业体检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违法违规将员工开除。要求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由公司承担其治疗费和相应相关的误工费。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涉案公司相关违法情况,要求依法查处的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此前的调查情况,在涉案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9日向涉案公司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涉事公司安排申请人补做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对涉案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组织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行为的立案处理情况等有关事实。该部分内容仅为被申请人关于某项客观事实的陈述,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对于申请人信访反映的涉事公司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7日作出深龙华卫职罚〔2021〕1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存在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3.公司未按照规定为接触紫外线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提供防紫外线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另寻救济,本案所涉答复意见书就上述情况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以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涉案公司承担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根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和《深圳市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未发现放射线、紫外线、强碱、酸雾或酸酐作业疑似职业病;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时,申请人尚未经法定的职业病诊断程序认定为职业病病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涉案公司承担的费用需以依法认定为前提。并且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承担疑似或确诊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向申请人告知其提请职业病诊断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投诉涉案公司相关违法情况,要求依法查处的相关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申请人要求涉案公司承担治疗费和相应相关误工费的相关答复,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以《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疑似或确诊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但根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和《深圳市龙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未发现放射线、紫外线、强碱、酸雾或酸酐作业疑似职业病。且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属于疑似职业病或确诊职业病病人。故,申请人所称的涉案公司未承担申请人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情况,尚不能说明涉案公司存在相关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经过短信告知受理等程序,最终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以短信方式书面送达申请人,相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信访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不服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答复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于2022年4月18日届满,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XXX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主要诉求为“没做离岗前健康职业体检,属于违法开除,要求公司承担治疗费和相应的误工费”。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出的《信访事项转办函》(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号码,发送了受理其信访事项的短信。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信访事项的答复。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政务邮件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发送《申请书面回复函》,要求被申请人将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信访事项的答复以书面形式快递给申请人,并在邮件中称其已收到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信访事项的答复的短信。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纸质《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22年4月2日,快递物流显示申请人已签收。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转办函》《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来访登记表》《信访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深圳市龙华区政务办公系统手机短信发送记录,深圳政府在线政务邮件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深卫健信访〔2021〕121034号信访事项的答复,并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救济途径及时限。申请人最迟应于2022年4月18日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在2022年5月17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行政复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