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128号
申请人:邓某,男
住 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29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19时,申请人去厨房吃东西时,在厨房内捡到一部手机,申请人将手机藏在厨房内。2022年6月12日11时,申请人的同事报警称丢失手机,民警找到申请人后,申请人将手机归还给同事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偷盗藏匿同事手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认定不服,申请人认为手机是其捡到的,不是偷盗来的,单位食堂属于公共场所。申请人的同事也出具了谅解书,对申请人的行为不追究,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民新派出所接到曾某报警称:2022年6月5日其在龙华区民治街道办鑫海公寓X栋X楼XXX室,将苹果11手机放在单位的厨房内,怀疑被同事邓某盗走,民警接到报警后,立马赶往现场,经对邓某进行询问,邓某承认盗走曾某手机的违法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厕所垃圾桶下面找到曾某被盗的手机。民警于2022年6月12日11时许将涉嫌盗窃的邓某传唤至民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2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报警人曾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鑫海公寓X楼饭堂帮厨时,将手机放在厨房内的一个房间桌上,当天打扫卫生最后一次看到手机时间是18时许,曾某打扫完卫生后忘记拿手机就离开饭堂回去宿舍,21时许,曾某返回厨房寻找手机未找到,手机也显示为关机状态。曾某随后查看了监控,发现在其离开厨房期间,只有其同事邓某进入过饭堂。曾某随即找到邓某询问手机的事情,但邓某坚称自己并未看到曾某的手机。事后曾某多次向邓某询问手机的事情,但邓某对其询问不予回复,曾某自述考虑到大家是同事关系,也不想把事情闹僵,一直在等邓某把手机拿出来还给他,但邓某一直未归还,故于6月12日报警。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曾某向民警说明了情况,民警随后找到邓某,邓某承认其拿走手机的事情,带领民警在厕所垃圾桶下面找到曾某被盗的手机,民警当场对曾某被盗的手机做提取。案发后曾某考虑到与邓某是同事关系,手机也已找回,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邓某的盗窃行为。
通过双方供述及查看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22年6月5日晚19时46分,邓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鑫海公寓X楼饭堂,约3分钟后离开现场。邓某到案后称,其当晚进入厨房看到桌上有一部手机,并且其也能认出这是其同事曾某的手机,其将手机在厨房内藏起来,并认为如果曾某找到了就算了,如果曾某找不到,之后就将手机占为己有卖掉然后获利。邓某实施行为时,该手机并不是遗忘物,被盗手机放在厨房内的桌上,该厨房也并非公共场所,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被侵害人仍让对该手机具有较强的支配力,该手机属于被侵害人占有之下的财物。所以邓某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实施该行为时,邓某主观上具备盗窃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双方供述及监控录像、物证,可以认定邓某盗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邓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的违法行为,鉴于其在民警到场后交出手机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邓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物证,邓某、曾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邓某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6月12日10时许,曾某报警称被同事邓某盗窃一案。6月12日上午11时许,民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邓某询问调查。因本案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邓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邓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追缴手机一部发还曾某,因疫情原因,未投送拘留所执行(疫情后执行)。
三、邓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邓某复议称其是捡到一部手机,不属于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作为侵占罪处罚。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区别遗忘物侵占与盗窃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时财物是否处于脱离他人占有的状态。在判断是否脱离原物主占有时,也要同时考虑原物主对该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与社会观念上的支配。即便财物并不在原物主触手可及的范围内,只要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原物主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那么转移该财物占有的行为就属于盗窃而非侵占。例如,大学生上课或进食堂吃饭时习惯于用手机、钱包等物占座,行为人将学生用于占座的财物拿走的,属于盗窃而不是侵占。
本案中,被侵害人曾某将手机放置于厨房内一桌子上,做完事后未及时拿回手机即离开厨房,事实上对该手机的支配力减弱,但曾某并没有放弃对手机的占有,而是有意识地将手机放在特定位置,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客观上手机仍然处于曾某的占有之下。邓某进入厨房看到手机即能认出该手机是其同事曾某所有,其仍然将手机藏匿并非法占有,客观上是盗窃行为,其主观上也具备盗窃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其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6月12日1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新派出所接到曾某报警称:在龙华区民治街道办鑫海公寓X栋X楼XXX室,曾某怀疑同事邓某盗走其苹果11手机。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曾某、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对涉案被盗手机进行证据保全。2022年6月12日,曾某出具《谅解书》,称谅解申请人邓某拿走手机的行为,被申请人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曾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发还清单》,将涉案被盗手机发还给曾某。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照片制作说明》《截图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获取的视频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明知涉案手机是同事曾某暂放在厨房的,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曾某的手机,并将手机关机藏在厕所的垃圾桶下面占为己有,其前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曾某报警后,申请人在民警的催促下交出手机,曾某也出具了《谅解书》,对申请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36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