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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23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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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239号

  申请人:樊某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误。申请人是在制止小男孩挥舞扫把的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小孩倒地的,其行为并非是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打小男孩母亲脸部的行为未写明前因后果,申请人是出于保护妻女的心切,才伸手阻拦小男孩的母亲,不小心打到了其脸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7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新派出所接樊某2报警称: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因小孩子打闹产生纠纷被殴打。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20分许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樊某传唤至民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9月7日18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报警人樊某2的小孩黄某举着扫把在与其他小孩打闹,申请人的小孩经过时差点被扫把打到,于是申请人抓住黄某的肩膀,将黄某摔倒在地,导致黄某脚踝处轻度擦伤。樊某2看到其小孩被申请人摔倒就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了樊某2脸部一下。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未达轻微伤,樊某2的伤情为体表未检见外伤痕迹。申请人抓住黄某的肩膀并将其摔倒,然后又打了樊某2脸部一巴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以及殴打他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复议称其抓住黄某的肩膀并将其摔倒是因为力气使用不当的辩解不成立。从监控视频中能够看到黄某举着扫把在与其他小孩打闹,申请人的小孩经过时差点被扫把打到,随后申请人抓住黄某的肩膀,将黄某摔倒在地。其行为的力度明显不是用力不当,申请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黄某举着扫把打闹的行为应该进行教育批评,而不是抓住黄某的肩膀并将其摔倒,申请人应该能预见到该行为有可能会导致黄某受伤,并且确实导致了黄某脚踝处轻度擦伤,然后在争执中又打了樊某2脸部一巴掌。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一直强调其殴打他人属于事出有因,但其行为依然构成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所称的原因不能阻却其违法事实的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9月7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樊某2报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因小孩子打闹产生纠纷被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双方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调解不成功。2022年9月7日20时许,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樊某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未投送拘留所执行(疫情后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2年9月7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新派出所接樊某2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因小孩子打闹发生纠纷,其被一男子打了一巴掌。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民新派所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为由,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时,被申请人对樊某2、黄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组织三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9月7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2号、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3号),鉴定意见为:樊某2的体表未检见外伤痕迹;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鉴定结果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黄某、樊某2。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取监控录像。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推搡7岁小男孩,致其脚踝处轻度擦伤,并用手打小男孩母亲脸部一下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未成年人黄某实施了推搡并致其倒地的行为,黄某的脚踝因此受到了轻微擦伤。同时,申请人在与樊某2理论的过程中,伸手打了樊某2的脸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申请人推搡未成年人黄某倒地,并致使其脚踝受到轻度擦伤,同时申请人用手打了樊某2脸部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误。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推搡未成年人黄某,致黄某倒地,并且用手打黄某母亲樊某2脸部的事实。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等程序,确认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新)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