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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行复〔2022〕308号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3年06月2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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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行复〔2022〕308号

  申请人:孙某

  住  址: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以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21时左右,申请人在清湖某篮球场摆摊过程中发生纠纷,与严某、毛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毛某某将申请人拉拽倒地,致肘部、膝部轻微伤,后申请人和其母亲陈某某在反抗中将毛某某拉倒,毛某某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导致陈某某嘴上受伤,毛某某去打陈某某的头部导致轻微脑震荡,经鉴定陈某某为轻微伤,期间毛某某还撕咬陈某某,陈某某的眼部有明显痕迹。严某与毛某某将申请人弟弟孙某龙摔倒在地,导致孙某龙膝部、肘部都有明显伤痕。

  事情起因是对方说申请人抢生意,就过来申请人旁边恶意竞争,在协商无果后用言语辱骂陈某某,对方在摆摊两天的过程中也辱骂过其他人,且与多名摆摊的摊主发生过矛盾。

  经油松派出所调查,对严某、毛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21日21时许,孙某与孙某龙、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清湖某篮球场核酸点摆摊时,跟隔壁摆摊摊主毛某某、严某二人产生矛盾,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孙某先上前踹毛某某的摊车并砸了对方的灯泡。毛某某准备去踹孙某的摊车时,孙某拉住毛某某随后双方拉扯在一起。毛某某将孙某拽倒地,后孙某弟弟孙某龙、母亲陈某某一起上前和孙某共同将毛某某拉拽倒地,孙某用嘴咬伤毛某某的手指。严某见毛某某被对方三人拉倒在地上,遂上前拉架拉住孙某,孙某龙将严某拉拽过去,并用手殴打严某头部,严某随后用手拽住孙某龙脖子,与孙某龙互相拽住拉扯。路人将严某与孙某龙拉开后,孙某过来将严某脖子抓伤,后孙某在毛某某背后用脚踢了毛某某后背。

  经鉴定,陈某某、孙某、毛某某的伤情损伤结果为轻微伤,孙某龙、严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

  经调查:毛某某不承认自身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经过查看现场拍摄视频以及监控视频,无法看清毛某某是否有殴打他人,通过对旁证的询问,亦无人指认毛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双方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及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严某、毛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毛某某、严某二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孙某、孙某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有双方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及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毛某某、严某二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21日21时许,孙某、孙某龙、陈某某与毛某某、严某二人产生冲突,一群众向油松派出所报警。2022年10月22日13时许,被申请人依法传唤孙某、孙某龙、严某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调查,毛某某和陈某某去医院就医。2022年10月28日,油松派出所再次传唤陈某某、孙某、孙某龙、严某、毛某某接受调查。11月7日,再次依法传唤孙某、孙某龙、陈某某三人进行补充调查。2022年11月7日,经查证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陈某某、孙某、孙某龙、严某、毛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被申请人对孙某、孙某龙、陈某某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毛某某、严某二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10月21日21时许,油松派出所接报警称有4至5人因争夺摊位打架,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因双方均有人受伤,涉事双方均先行到医院医治伤势。

  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传唤严某、孙某、孙某龙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三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传唤严某、毛某某、孙某、孙某龙、陈某某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询问;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传唤孙某、孙某龙、陈某某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询问。

  2022年10月22日、10月28日,被申请人三次对严某进行询问,严某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严某称:其与毛某某合伙在清湖某篮球场核酸点摆摊卖烤肠,于2022年10月20日开始摆摊,二人当天去到摆摊时,隔壁一家卖烤肠的摊贩在辱骂二人,对方的老太太(陈某某)过来撕二人摊位的招牌,叫二人不要在那里摆摊,10月21日,二人继续摆摊,陈某某与二人发生口角,一名年轻女子(孙某)见状就过来用脚踹二人的摊车,毛某某见此也准备过去踹对方的摊车,但被孙某和一名穿黑衣男子(孙某龙)拉住,孙某拉扯毛某某的衣服,毛某某也拉孙某,孙某龙看到孙某被拉就过去拉毛某某,然后孙某、孙某龙将毛某某拉扯到地上,三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旁边的陈某某也上前去摁住倒在地上的毛某某,严某想过去把他们拉开,先去拉孙某,但孙某龙看到严某拉孙某,就用手将严某拽过去,用手拽住严某脖子,二人相互拉扯,随后有其他人过来将二人拉开,之后孙某过来抓了一下严某的脖子后又被人拉开,孙某龙跑去打倒在地上的毛某某,毛某某双手护头,孙某龙用双手摁着毛某某的头往地上砸,然后孙某又跑过去踢了毛某某一脚,后来被人拉开,毛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陈某某爬起来拿出手机砸了一下毛某某的头。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严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22日、10月28日、10月31日,被申请人四次对毛某某进行询问,毛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毛某某称:其和严某在清湖某篮球场核酸点摆摊卖火腿烤肠,对面有个摊位也是卖烤肠的,他们是一个穿长袖格子上衣的老太太(陈某某)、一个穿黑色背带裤的女子(孙某)和一个全身黑色着装的男子(孙某龙),双方发生口角,孙某从摊位跑过来用脚踢毛某某和严某的摊位,并用手把灯拍掉,毛某某就说要过去踢回对方的摊位,孙某拽着毛某某的衣服不让毛某某过去,毛某某差点被拽倒就反手去推孙某,结果被孙某龙搂着脖子一把摔倒在地上,对方三人一起上来按住毛某某在地上打,陈某某一直压着毛某某,孙某用手按住毛某某的头部,在毛某某用手推开孙某时,孙某用嘴咬毛某某的手指,严某过来想把他们拉开,孙某龙就动手打严某,后面孙某龙和严某扭打在一起,现场围观的人把孙某拉开,拉开后陈某某还是压着毛某某,毛某某被压着起不来,孙某龙看到毛某某在地上就用手按住毛某某的头部往地上撞,孙某被拉开后又跑回来用脚踢毛某某后背,后面停下后毛某某从陈某某身下站起打电话报警。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毛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22日、10月28日,被申请人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1日晚,其在清湖某篮球场摆摊卖烤肠,喊弟弟孙某龙过来帮忙串烤肠,母亲陈某某也过来了,在其对面有两个年轻小伙在摆摊卖烤肠,二人是前两天才开始在这里摆摊的,21时30分许,陈某某与对面二人发生口角,其见对面的灰衣男子(毛某某)骂其母亲,就冲到二人摊位面前踢了对方的车子,毛某某就跑过去要砸申请人的东西,申请人从后面拉住毛某某的衣领阻止该行为,毛某某转过头来打到申请人的耳朵,双方发生拉扯,申请人被对方推倒了,孙某龙把申请人拉起来后与毛某某扭打在一起,毛某某把孙某龙拉倒在地,陈某某从后面把毛某某抱住,两人都倒在地上,毛某某便把陈某某的头按在地上,申请人就去拉毛某某,陈某某反过来把毛某某压在身下,申请人有去打毛某某,后面有人来劝架,就没有继续打了。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22日、10月28日,被申请人三次对申请人的弟弟孙某龙进行询问,孙某龙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孙某龙称:其和母亲陈某某、姐姐孙某在清湖某篮球场核酸检测点卖烤肠,其正对面也有人摆摊卖烤肠,双方因卖烤肠发生口角,对方说陈某某倚老卖老,孙某就跑去对面踹了对方摊位,随后对方灰衣男子(毛某某)就和孙某拉扯在一起,孙某龙见状就上前与毛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孙某龙摔倒在地,陈某某在拉架中也摔倒了,后来孙某龙被一名身穿白色裤子的男子(严某)按倒在地上打了几拳,之后孙某龙就和严某相互抱住对方推搡,陈某某、孙某与毛某某拉扯在一起,后来孙某被人拉开,孙某龙看到陈某某与毛某某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打毛某某,随后双方被分开,停止拉扯和扭打。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孙某龙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母亲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陈某某称:其与儿子孙某龙、女儿孙某在清湖某篮球场摆摊卖烤肠,对面也有两个年轻小伙在摆摊卖烤肠,当天21时30分许,双方因卖烤肠发生口角,孙某听到对方骂陈某某就冲到对方的摊位前踢了对方车子,砸了一下对面的灯,然后对方灰衣小伙(毛某某)就和孙某拉扯起来,陈某某看到毛某某把孙某推倒就过去和孙某一起拉毛某某,然后二人一起把毛某某拽倒,毛某某在挣扎起身时把陈某某腿部弄伤,然后有个穿白色短裤的小伙(严某)过来拉孙某,严某和孙某拉扯时把陈某某压了一下压到地上,陈某某把毛某某压着起不来,当时孙某龙、孙某都和对方两个人有拉扯,后来双方停手时,陈某某和对方小伙的手机都掉在地上,双方都去捡手机,陈某某捡起手机打了对方的头一下。同日,被申请人组织陈某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谢某某进行询问,谢某某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谢某某称:其做完核酸往回走时看到有5个人在打架,其认识其中一名穿格子衣服的老太太(陈某某),就过去劝架想将他们拉开,其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孙某)先过去扔对方的东西,对方有一名男子打了孙某,之后看到陈某某倒在地上与人扭打在一起,陈某某与孙某将一名男子(毛某某)压在地上,另外一名黑衣男子(孙某龙)和白色短裤赤膊男子(严某)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将二人拉开,拉开后孙某龙又去打了几下毛某某。

  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黄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在前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黄某某称:2022年10月21日晚上9点多,其路过清湖某核酸点附近时听到不远处有人在吵架,就过去看了一下,发现一堆人扭打在一起,一名格子衣服大妈(陈某某)躺在地上压着一名灰衣男子(毛某某)的脚,还有一名穿背带裤的女子(孙某)压着毛某某上半身,旁边还有一名黑衣男子(孙某龙)和一名穿白色短裤男子(严某)相互拉扯在一起,其看到后想上前制止,就把孙某拉到旁边,随后孙某又冲进人群,踢了毛某某一脚,其看到孙某龙按住毛某某的头往地上撞,就上前制止把孙某龙拉了起来,后来双方停手,其也离开了现场。

  2022年10月22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正[2022]临鉴字第AXXX4号、AXXX5号、AXXX6号、AXXX7号、AX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龙、严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陈某某、毛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构成轻微伤。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了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日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鉴通字〔2022〕3XXX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严某、毛某某、孙某龙、陈某某和申请人。

  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清湖某物业监控管理员调取了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根据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并结合另一段现场视频显示:一名穿背带裤的女子(孙某)从左侧摊位冲向右侧摊位,踢了一脚右侧摊车,并用手推了一下一名灰衣男子(毛某某),把该摊车上的灯打掉,之后毛某某向左走了几步,被孙某拉拽了一下,孙某与毛某某相互拉扯,后一名黑衣男子(孙某龙)将毛某某拉离孙某,孙某随即倒地,孙某龙与毛某某相互拉扯,随后毛某某被孙某和一名格子上衣女子(陈某某)从背后向后拉扯,毛某某拉着孙某龙的衣服,孙某龙与毛某某先后倒地,然后一名穿黑色上衣、白色裤子的男子(严某)走向几人处蹲下弯腰,孙某连续几次抬手向下,不久严某上衣脱至双手处后退站起,孙某龙亦起身,并将严某拉拽至一边,二人在一旁相互拉扯、钳制,孙某与陈某某在另一边把毛某某压在地上,后来有路人过来拉架,孙某被路人拉开后,上前抓了一下严某,在严某与孙某龙分开后,孙某龙上前将欲起身的毛某某压回地上,摁住毛某某的头连续几次向下砸,毛某某双手呈防卫姿势,孙某在毛某某身后向前踢了一下,路人见状上前将孙某龙拉开,之后几人站起,陈某某上前从毛某某手上拿过一部手机,用手机砸了一下毛某某的头部。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孙某龙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二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陈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毛某某、严某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二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22〕3XXX9号、3XXX0号、3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孙某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毛某某、严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孙某龙和陈某某;因毛某某、严某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分别向毛某某、严某宣读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视频、各方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因卖烤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孙某先踢毛某某一方的摊车,推搡并拉拽毛某某,孙某、孙某龙与毛某某相互推搡、拉扯,期间孙某倒地,后毛某某被孙某、陈某某从身后拉住向后拉扯,毛某某拉着孙某龙的衣服,孙某龙、毛某某先后倒地,严某被孙某龙拉至一侧互相钳制在一起,毛某某被孙某和陈某某压在地上,随后又被孙某龙摁头撞地,被陈某某用手机砸头。根据在案视频,严某没有明显殴打他人的动作,亦无法看清毛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毛某某、严某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被毛某某拉拽倒地,孙某龙被毛某某、严某摔倒,及陈某某被毛某某击打头部致轻微伤、被毛某某撕咬且眼部有明显痕迹。首先,根据监控视频,无法确定孙某是被毛某某拉拽倒地,还是因毛某某被拉离孙某导致孙某重心不稳倒地,亦无法通过视频确定孙某龙是被毛某某拉拽倒地,还是因毛某某被孙某、陈某某从身后拉扯时未松开孙某龙的衣服导致孙某龙被带倒。其次,从本案在案视频中,无法看清毛某某有击打陈某某的头部、撕咬陈某某的行为。根据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显示,陈某某构成轻微伤的部位是口腔(口腔黏膜破损),该伤情不涉及申请人提出的头部、眼部,从陈某某的临床检验照片中亦未看到陈某某的眼部有明显伤痕。另外,本案未有旁证指向申请人的主张。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处理,经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程序,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最终对毛某某、严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此外,被申请人在对严某的传唤、询问查证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有两份询问笔录记录的传唤时间与询问时间存在误差,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油松)不罚决字〔2022〕XXXX7号、XXX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