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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18〕3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18年10月19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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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8〕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陇大道2283号

  法定代表人:井亦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深公龙华行罚决字〔2018〕0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深公龙华行罚决字〔2018〕0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15时30分在龙华区观澜街道X居委会X工业城X栋一楼西面的X公司内,因老板在知道申请人没有电焊证的情况下,仍然让申请人电焊,申请人不应该被拘留,是老板的责任。申请人和老板都被行政拘留了两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因情节较轻处警告或罚款。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认定申请人张某违法使用明火作业的法律清楚、证据充分。

  2018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我局观澜派出所消防民警在对龙华区观澜街道X工业城厂房7栋一楼西边的X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员工张某在车间内实施电焊作业,其涉嫌无证使用电焊,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民警当场口头传唤张某及公司老板蔡某至派出所。经查,张某供述称公司老板蔡某安排其无证电焊焊接作业的违法行为,蔡某明知张某没有合格电焊作业上岗证依然安排张某实施电焊焊接作业。

  证实以上法律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蔡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为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据此,我局以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队张某和蔡某处以行政拘留两日。

  二、我局认定申请人张某违法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观澜派出所于2018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传唤张某到派出所调查。因案件情况复杂,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对张某的询问时限时间至二十四小时。观澜派出所在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其处罚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8年7月26日对张某违法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7月26日将行政拘留处罚告知书邮寄其户籍所在地,通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张某违法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分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1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防火监督员在位于龙华区观澜街道X工业城厂房7栋一楼西边的X公司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使用电焊作业,经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当场对该名男子展开询问,该名男子名叫张某,无证电焊作业是蔡某安排操作的,随后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了《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同日对申请人及蔡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对其无证电焊作业的事实、蔡某对安排申请人无证电焊作业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24名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后打印在A4纸上,分别编号1-2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蔡某进行辨认,并指出了其安排电焊的人。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公龙华行罚决字〔2018〕0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送交深圳市拘留所执行,并邮寄通知其家属。7月30日,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申请人未取得电焊证在一生产车间内使用电焊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在无证电焊过程中周边有纸箱等可燃物,存在火灾危险。被申请人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口头传唤、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龙华行罚决字〔2018〕0719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公龙华行罚决字〔2018〕0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