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43号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陇路国鸿大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以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19〕3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对曾某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19〕3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在佛山高明区因吃了咳露口服液,于3月10日在深圳龙华分局被抓误以为吸毒。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年3月9日15时许,油松派出所民警在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士康南二门巡逻时发现曾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盘查。曾某当场交代自己有吸毒行为,后民警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审讯,曾某交代自己于2019年3月7日晚在佛山市高明区伙同“阿涛”(现在逃,具体个人情况不详)在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经对其进行毒品尿检,检验结果为吗啡毒品呈阳性。曾某辩称自己为追求刺激好玩,用火烤锡纸烫靠晶体状的冰毒,通过一个特制的水壶过滤烟雾的吸毒方式吸毒,可能是因为吸食的毒品不纯导致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同时,办案民警在曾某手机中提取到其与“阿涛”相约吸毒的聊天记录,曾某承认记录中提到的“吃肉”就是指吸食冰毒之意。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9年3月9日15时许,派出所抓获曾某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传唤时间之24小时。在核实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曾某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曾某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3月10日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10日,办案单位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其户籍所在地,通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申请人曾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辩称其是因为饮用咳露口服液导致公安机关误抓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19年3月9日15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日常盘查过程中,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士康南二门盘查时,发现申请人形迹可疑,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现场进行人身检查,在申请人的手机中发现与吸毒行为相关的聊天记录并拍照固定,遂将其控制并抓获,后传唤其至龙华公安分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提取并适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板及毒品尿检报告单均显示,申请人尿液呈吗啡类毒品阳性。
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2019年3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三次询问,申请人在三次询问中均承认于2019年3月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一出租屋吸食毒品一事。2019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19〕3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提取尿液样本及检测的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尿液检测板、毒品尿检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申请人曾某询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19〕34077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关于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规定:“……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本案,被申请人于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士康南二门查获申请人曾某,且作为上述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就本案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因吃了咳露口服液而被被申请人误以为吸毒,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尿液呈吗啡类毒品阳性的尿液检测板照片及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申请人与“阿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毒品尿检报告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关于尿液样本提取、检测和申请人接受询问的录音录像证明,申请人的尿检结果均呈吗啡类毒品阳性,且申请人对吸毒一事予以承认。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板的照片》《毒品尿检报告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均签名捺印,对吸毒一事均予以承认,因此申请人吸毒的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行罚决字〔2019〕3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