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73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工业园7栋国鸿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750号]不服,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19〕D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一直以来奉公守法、本分经营,没有出现任何违法行为。我司系制衣加工企业(主要是欧美市场),由于经济环境影响,订单业务已经严重缩水。再加上近段时间中美贸易战的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公司的管理层为了解决并且维持公司的发展,长期在外,对于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导致出现管理漏洞,对此公司管理层已经明确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经被申请人检查发现问题后,我司管理层对此非常重视,立即组织并且按照要求整改,目前已经整改到位。我司认为,我司已在被申请人要求的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并经复查通过,但是被申请人仍对我司作出处罚4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司认为该行政处罚过重,恳请政府理解我司的申辩,撤销该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存在不当,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某工业区2号4、6、7层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以上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对陈某、冯某二人)《在职员工花名册》《情况说明》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某工业区2号4、6、7层的生产车间,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开展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询问通知书》(深龙华应急询﹝2019﹞1501/150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龙华应急责改﹝2019﹞4414号)等,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722号)(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申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2019年6月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审批决定案件办理延期。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合并处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6月2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存在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和该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之规定以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修订)》第1019/101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分别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万元和壹万元整,合并处罚,并处罚款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且公司经营困难、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整改非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申请人主张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某工业区2号4、6、7层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电梯皮带轮防护罩缺失;2、烫货机控制箱摆放饮水瓶;3、车间多处电源开关下摆放可燃物;4、车间消防通道被货物占用;5、7楼走廊适用淘汰空气开关无漏电保护装置;6、缝纫机电源开关盒脱落;7、6楼车间与办公区域使用玻璃分隔不符合防火分隔要求;8、4楼缩水机转动部位防护罩缺失;9、部分设备未张贴安全操作规程;10、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1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楼顶消防水池)。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龙华应急责改〔2019〕4414号)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同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被询问人陈某、冯某对申请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在职员工花名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等材料。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之前检查指出的11项问题均已整改完成。
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722号)]于同年6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审批决定案件延期60日。同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19〕D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101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1012号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6月2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7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在职员工花名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九十八条 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本案,申请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楼顶消防水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职员工花名册》,证明申请人员工总人数为65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2项、第1019项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罚款1万元和3万元,合并处罚4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呈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75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19〕D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