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83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国鸿工业园7栋国鸿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917号)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应急罚〔2019〕D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我司多年来一直按照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指导意见进行整改,并积极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各项培训、演练等活动。
我司有危化品管理制度,并在油墨仓库采取安装了防火门、防爆门、防爆排风扇、配备灭火器等有效安全措施,并非处罚决定书所说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被申请人以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为由对我司进行处罚是不当的,与事实不符的。
今年6月下旬,我司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油墨仓库搬到有实体墙的仓库(之前油墨仓库不是实体墙)。由于时间仓促,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还不够完善规范。我司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整改要求在整改期限内完成了整改。
2019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已经检查复查有6次了,为何每次安全执法的标准都不一样?每次被申请人检查执法,我司都是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完成整改(有检查复印件为证)。
我司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因业务严重下滑,成本增大、经营困难。目前我司每月业绩利润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我司也正打算转型或搬厂。我司现租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但是公司只有6个员工,房租、工人工资成本都在增加,企业压力巨大。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存储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塑料油墨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液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并且还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和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仓库管理员林某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曹某、林某)等证据为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19年7月2日上午,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生产车间、仓库,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开展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等,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立案查处,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976号)(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相应笔录并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案情复杂依法申请案件延期处理,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易燃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但未对其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存储塑料油墨的仓库排风装置、防爆灯电线裸露且不防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之规定以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修订)》第1017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主张其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安装了有效安全措施,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
《现场检查记录》明确记载“储存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检查时,塑料油墨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检查时无建立此类制度,也未做出入库记录)”,并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并且,在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和仓库管理人林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明确承认未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另外,仓库安装防爆门、防爆灯、配备灭火器等并不能替代电源线路防爆和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积极参加培训学习、时间紧、经营困难等均非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积极参加培训学习、时间紧、经营困难等均非上述规定的法定理由。
(三)申请人提到的在本案之前的检查整改与本案无关,并不存在安全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
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具有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法定职责。本案查处的是申请人存储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在查处该违法行为之前所开展的执法检查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本案的查处无关。并且,被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与本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并不相同,不存在安全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工业区2#厂房2层A区的生产车间和塑料油墨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塑料油墨仓库防火门框为木质材料;2、塑料油墨仓库内存放杂物;3、塑料油墨仓库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4、储存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检查时,塑料油墨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5、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检查时无建立此类制度,也未做出入库记录)。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龙华应急责改〔2019〕6559号)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储存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检查时,塑料油墨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同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曹某、油墨仓库管理员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其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和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被询问人曹某、林某对申请人未制定塑料油墨仓库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油墨仓库电源线路不防爆、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员工花名册》等材料。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之前检查指出的5项安全隐患均已整改。
同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976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审批决定案件延期60日。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19〕D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7号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8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本案,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易燃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但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证明申请人员工总人数为8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7项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了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提供了《化学品储存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三份文件,因该三份文件均无制定日期,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份文件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经存在。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曹某、林某)可知,申请人对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塑料油墨仓库安装防爆门、防爆灯、配备灭火器等并不能替代电源线路防爆和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申请人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并非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被申请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已多次对其进行检查复查,而每次检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生产安全检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每次检查的项目不同,发现的问题也不一样。本案查处的是申请人储存危险化学品(塑料油墨)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与之前执法检查不具有关联性,不存在安全执法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呈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9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19〕D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