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09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强戒决字〔2019〕3315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牛湖)强戒决字〔2019〕33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9年12月14日晚上19点30分被好友微信邀请来深圳龙华区玉翠新村某公寓叙旧。在前往路上的时候,民警将我带回牛湖派出所,说我涉嫌吸毒。但在我进到所里看到已经在里面呆了两天的朋友时,我才明白是民警利用朋友名义与我联系,朋友在被迫情况下与我视频,邀约我。朋友对我说出了实情,是民警实施了恐吓行为,其迫于无奈。为了在过年的时候随便抓人充数,以获得奖金8000元,我被带到审查室,民警疾言厉色说,你只要承认和朋友约上吸毒,一大早放你出去。我说没有的事。民警恐吓、诱导我,说你朋友配合的很好,你应该学他一样,不要敬酒不吃吃罚酒。另外一民警边骂人边撸起袖子一副要打人的架势。我当时看到民警恐吓,为了自身不被打,不得不忍着照民警的意思说谎、造假,承认和朋友是约上复吸。民警要我在口供书上造假签字、按手指纹。在来到强制戒毒所的时候,强戒决定书并未交到我手上,这完全是不合理的执法。本人在此申请复议,请区政府的领导重新审查执法的合理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我局牛湖派出所民警带领队员在深圳市龙华区玉翠新村附近巡逻检查,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民警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对该男子进行检查,经检查,该男子名为毛某(男,湖南省人,有吸毒前科,民警遂在队员的协助下,依法传唤该男子至牛湖派出所做进一步查证。
经核查,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其进行尿检,尿检报告显示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吗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摇头丸呈阴性。因其有吸毒前科记录且有再次吸毒嫌疑,民警依法剪取其头发送检,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毛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可推断其近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同时毛某对自己的吸毒行为供认不讳,毛某供述称其于2019年11月5日与一名在BLUED软件认识的网友相约到那名网友居住的出租屋发生关系,出租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具体地址不详),其到那名网友的出租屋后,那名网友就拿出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吸毒工具是带吸管的玻璃壶,把冰毒放在一个透明的玻璃壶底部,然后用打火机烤,之后其与那名男子一起吸食烤出来的烟,那名男子先吸食了几口,其又吸食了5口。经查实,违法嫌疑人毛某于2018年5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罚款并社区戒毒,又于2019年11月5日在广州天河区一出租屋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牛湖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玉翠新村附近抓获。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毛某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9年12月14日,牛湖派出所民警抓获毛某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毛某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办案单位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阳性,其供述称其有吸食毒品,同时毛某于2018年5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罚款并社区戒毒,通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显示其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到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报到,其明知在社区戒毒期间仍继续吸食毒品,办案单位依法告知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其户籍所在地。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毛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毛某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分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19年12月14日,牛湖派出所民警带领队员在龙华区玉翠新村附近巡逻检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当场对其询问后,该男子自称毛某,承认其于2019年11月5日在广州天河区一出租屋内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随后民警对毛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为做进一步查证,民警将该名男子传唤至牛湖派出所。
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牛湖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吗啡、冰毒、K粉、摇头丸、大麻呈阴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发根部3厘米段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三次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承认其于2019年11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一出租屋内与一名男性网友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社区戒毒,至2019年12月,申请人仍处于此社区戒毒期间。201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19〕43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深龙华公(牛湖)毒瘾认字〔2019〕334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牛湖)强戒决字〔2019〕33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通知其家属。2020年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毒品尿检报告单》《尿液检测板的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社区戒毒信息详情、监控摄像视频资料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在本辖区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与一名网友在广州市天河区一出租屋内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2月14日,牛湖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有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毛发鉴定,在申请人发根部三厘米段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人在被询问中亦予以承认。申请人曾于2018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至2019年12月仍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的三种情形,其在社区戒毒期间,于2019年11月5日再次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口头传唤、检查、询问、委托鉴定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称其因民警恐吓害怕才照民警的意思说谎、造假,并按民警要求在口供书上造假签字、按手指纹。本案中,经查看询问录像,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依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在被询问时亦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对于申请人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告知义务,但申请人均并未提出。申请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未交到其手上,执法不合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且已签字确认。申请人因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其救济权利未受影响。申请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强戒决字〔2019〕331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深龙华公(牛湖)强戒决字〔2019〕33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