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11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陇大道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0日晚上班时被工友无故殴打辱骂,我在其殴打时有反抗自卫行动。派出所调解无果(因为我拒绝调解),我被牛湖派出所处以三日行政拘留。难道我在被人辱骂时拼命解释不还口,被殴打时稍作反抗有错吗?为何我全身是伤还送去拘留所?拘留所都不收我,经过派出所要求,我在拘留所开具的由我自己负责的保证书上签字后才同意收我进拘留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邓某,男,53岁,汉族,1966年02月28日生。
二、主要案情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邓某在龙华区观澜街道田心工业园车间装货,之后负责打包送货的张某某找到其,询问其为何没有洗包布,其称洗了,并且可以向其他工友或者查监控证实,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后张某某用拳头殴打邓某,邓某还手也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直至双方被其他工友拉开,在之后的时间张某某又主动对邓某实施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邓某及张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民警经对双方及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监控视频分析,该案中张某某主动动手殴打邓某,且在连续几分钟内多达四次对邓某进行殴打,造成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我局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邓某在遭到张某某殴打时也有还手殴打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情节较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邓某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三、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对证人张某1进行询问可以证实张某某殴打邓某的事实,邓某陈述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其当时眼镜被打落,就凭直觉胡乱挥拳殴打对方;张某某陈述其喝醉了酒与邓某发生口角之后用拳头殴打邓某,邓某也还手并用嘴咬住其耳朵。
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20年1月20日18时35分张某某抓住邓某的衣服,邓某为挣脱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后张某某朝邓某的脸上打了几拳,邓某还手朝张某某打了几拳,并咬住张某某的耳朵,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并互相朝对方挥拳直到被其他工友拉开;第二次18时36分双方被拉开后邓某又走向张某某与其理论,张某某又挥拳朝邓某脸上打了几拳,邓某未还手即倒在旁边的手推车上,张某某随即被工友拉住;第三次18时37分邓某倒在手推车上时,张某某又上前朝邓某脸上打了几拳,随即又被工友拉开;第四次18时42分双方在工厂门口争吵时,张某某又动手朝邓某的脸上打了两拳,邓某上前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张某某又挥拳将邓某打倒在地,邓某倒在地上后张某某还上前朝邓某打了几拳直至被工友拉开。
该案中邓某称其还手打张某某是反抗自卫行为,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第一次发生殴打时张某某挥拳打了邓某之后,邓某马上还手用拳头打向张某某,并咬住张某某的耳朵双方扭打在一起。通过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到张某某被评定为轻微伤是因为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右耳廓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划伤,可以看出这是双方互殴行为,所以邓某称其是反抗自卫行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邓某和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的询问、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认定申请人邓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我局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案发后,我局牛湖派出所于2019年1月20日18时许接报警并迅速到现场处置,因双方都有受伤遂将涉案双方当事人带到医院处理,经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分析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遂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当晚邓某在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即到牛湖派出所陈述其被殴打的经过,民警对其询问完后其表示还需返回医院进行治疗。因张某某当晚处于醉酒状态,待其醒酒后民警于2020年1月21日6时30分许将张某某传唤到牛湖派出所询问调查,邓某经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传唤到牛湖派出所询问调查。因双方是由工作争议民间纠纷引起,且经伤情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处理,最终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未果,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依法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邓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20年1月22日对申请人邓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当日将其投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日邮寄送达拘留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我局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邓某在本案中殴打伤害他人,致使张某某受伤达轻微伤危害后果,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定较低处罚幅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邓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1月20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牛湖派出所(以下简称牛湖派出所)接到报案,报案人邓某称其在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小区田心工业园强净洗涤厂车间门口被同事殴打,接报后牛湖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现场发现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自称邓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张某某,两名男子当场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由于两名男子都有受伤,于是民警带该两名男子到医院检查,因邓某伤势较为严重,留其在医院检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17时许传唤邓某到牛湖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依法对邓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有涉案物品,后制作了《检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牛湖派出所于2020年1月20日至21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张某某和张某1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共六份由被询问人签字。申请人在被询问中承认其被一个工友打了,自己有还手打对方,但不知道打到哪里了。经其辨认,其所称殴打他的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在被询问时称因工作上的原因其先动手与同事打架,其耳朵被咬伤。经辨认,与其打架的人为邓某。张某1在被询问中称2020年1月20日18点30分左右,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田心工业区10号强净洗衣厂门口发生打架,经其辨认,其所称动手打人者为张某某,被打者为邓某。经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1月20日18时35分张某某抓住邓某的衣服,邓某为挣脱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后张某某朝邓某的脸上打了几拳,邓某还手朝张某某打了几拳,并咬住张某某的耳朵,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并互相朝对方挥拳直到被其他工友拉开;第二次18时36分双方被拉开后邓某又走向张某某与其理论,张某某又挥拳朝邓某脸上打了几拳,邓某未还手即倒在旁边的手推车上,张某某随即被工友拉住;第三次18时37分邓某倒在手推车上时,张某某又上前朝邓某脸上打了几拳,随即又被工友拉开;第四次18时42分双方在工厂门口争吵时,张某某又动手朝邓某的脸上打了两拳,邓某上前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张某某又挥拳将邓某打倒在地,邓某倒在地上后张某某还上前朝邓某打了几拳直至被工友拉开。
2020年1月21日,牛湖派出所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张某某及邓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同日,牛湖派出所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不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张某某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23日,牛湖派出所将申请人的行政拘留情况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2020年3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深龙华公(牛湖)受案字〔2020〕33028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深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邮寄回执》《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龙华区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18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田心工业区强净洗涤厂实施了殴打张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受理、询问、委托鉴定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不陈述和申辩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是被他人殴打时的反抗自卫行为,并无过错。本案,申请人在被询问时承认在被一工友打时有还手打对方。依据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月20日18时35分许,双方在推搡拉扯过程中,张某某猛然朝申请人头部挥拳,申请人随后还手并咬住张某某的右耳。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面对张某某的殴打时所采取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其主张“反抗自卫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牛湖)行罚决字〔2020〕33329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