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12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0〕40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0〕40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涉嫌过度执法。在车间内,申请人与刘某仅仅是发生口角。在车间外,刘某先动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基于自我保护,掐住了刘某脖子,后被人拉开。申请人全程未挥拳打人,对方也没受伤,却被办案民警定性为殴打他人。为此,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案情
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我局民治派出所接黄某报警称在华南物流京东物流仓被一名男子殴打,眼睛受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黄某与同事刘某因打闹时产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的行为。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因打架双方为同事关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民警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民治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1月05日16时许依法将黄某和刘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刘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0年10月31日14时许,黄某和刘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华南物流园车间打闹时产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当日15时许两人在仓库门口再次发生互殴行为,造成黄某轻微伤,刘某不构成轻微伤。鉴于刘某为挑事方并先动手殴打黄某,造成黄某轻微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黄某属于被动还手且造成刘某未达轻微伤,其殴打他人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因此我局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以上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黄某和刘某的询问、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我局认定申请人黄某殴打他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案发后,我局民治派出所于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接报警并迅速到现场处置。民警依法组织双方在民治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于2020年11月05日16时许将双方传唤至民治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查清违法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告知双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0年11月06日,我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黄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拘留。
综上所述,我局对黄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民治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华南物流园被一名男子殴打,眼睛受伤,需要救护车。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黄某与同事刘某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同年11月1日,申请人作为报警人到民治派出所制作笔录。同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和刘某传唤至民治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申请人供述:其与刘某因上班期间有些玩笑性肢体动作而引发肢体冲突并相约下班后打架。当日15时许,刘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之后是双方在地上扭打,申请人用双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刘某对事情经过的供述与申请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刘某和黄某进行辨认,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即黄某,黄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是刘某。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刘某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6日,民治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段的涉案区域的监控视频并让申请人和刘某对监控画面进行了辨认。同日,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辩称掐脖子是正当防卫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12月16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解结果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申请人与刘某于2020年10月31日14时许在车间内因玩笑性肢体动作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日15时许,双方在车间外再次发生互殴行为,造成黄某轻微伤,刘某不构成轻微伤。黄某属于被动还手且对刘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其殴打他人行为属于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为自卫行为,但是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均证实,其与刘某因在车间打闹而引发肢体冲突,刘某下班后主动挥拳殴打黄某并将其放倒在地,之后二人在地上扭打,黄某有明显地双手掐对方脖子的动作,期间有两个路人过来拉架,但未能将二人拉开。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0〕408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民治)行罚决字〔2020〕40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