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13号
申请人:董某,女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大道2283号行政服务办公区1栋3楼
法定代表人:于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1〕(民治)第740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1〕(民治)第74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购买二手房龙华民治金地梅陇镇,购买后未作任何改动,房屋自带露台的雨棚系房东第一手业主在2010年5月按照物业规定要求安装且小区内90%业主都有给房屋自带露台安装雨棚。申请人认为不是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处罚结果。被申请人认为雨棚是违规建筑,但是同小区内的其他雨棚均安好存在,只是要求申请人拆除雨棚,属于选择性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具备查处涉案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涉案的龙华区民治街道金地梅陇镇房屋,该房屋阳台处建设一处建筑面积6平方米、高一层的临时建筑。经核实,建设该处临时建筑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报建文件。该违法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违法建筑现场照片、《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核查民治街道金地梅陇镇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案违法临时建筑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审批文件,且经核查,该处违法建筑并无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
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民治街道金地梅陇镇公共区域涉嫌违法建设。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至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就涉案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事实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申请人现场拒绝签收该文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留置送达程序,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留在申请人住所,并由违法地点所在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送达程序有《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申请人认为违建行为系前业主的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处罚结果,该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的违法临时建筑物是依附于金地梅陇镇房屋建设并作为整体,一并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的。申请人无论是否系实际的违法建设行为人,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已经成为该违法建筑当前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其所有、控制的房产具有违反规划等行政管理秩序状态,被申请人可以以其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即便存在房屋受让关系,但该房屋的受让也不是申请人放任违建行为存在并继续非法使用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效率原则,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巡查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金地梅陇镇公共区域涉嫌违法建设。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理并予以立案。同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董某就金地梅陇镇涉嫌违建一事进行询问,董某称涉案房产登记在其老公霍某名下,加建部分具体位置在19栋阳台上,且已投入使用,该加建部分在其购买房屋前已经存在。经被申请人查询,金地梅陇镇登记权利人为霍玮,该业主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购买取得该房产。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1〕(民治)第7401号),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民治街道金地梅陇镇阳台处建设一处建筑面积6平方米,高一层的临时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1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并将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巡查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申请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民治街道金地梅陇镇阳台处建设一处建筑面积6平方米,高一层的临时建筑。该事实经被申请人查询龙华区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系统登记信息,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自执法巡查发现本案所涉临时建筑后,经受理、立案、现场勘验、询问等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其未实施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处罚结果。本案,申请人为违法加建房屋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其使用控制的本案所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的情况,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1〕(民治)第74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1〕(民治)第74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