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23号
申请人:邓某,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华清大道200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大道2283号行政服务办公区1栋3楼
法定代表人:于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3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4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第一,2020年12月24日当天被申请人并没有直接电话或者当面跟申请人沟通执法要求拆除3平方阳台,而且据现场人员描述整个执法过程没有任何中森公园华府的物业管理相关人员陪同。
第二,当日申请人没在现场,虽然有阳台封闭计划,但是执法之前已经停止阳台封闭或者改建,当时在现场的人员是格力空调高空作业安装人员和吊顶安装人员。
第三,该住房有明显的设计缺陷,阳台与公共步梯的通风窗户之间的直线距离仅3至4米,住户隐私和安全怎么办?
第四,出于隔音、防尘和加强安全性的目的,有几百户同小区邻居已早于申请人实施阳台封闭。2020年下半年也有数千居民跟相关职能部门、媒体反映,中森公园华府阳台正对的新樟路及附近的工业粉尘、臭味、日夜重型车噪音、学校广播噪音,还有交通事故频发问题,至今还没有缓解和改善。申请人装修目的是自主,因为申请人家庭现有二胎高龄孕妇的预产期2021年5月即到,将在如此污染严重的环境下生活的孕婴老幼能如何自救?
第五,业主有权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阳台进行占有,使用、封闭阳台是业主的权利。未扩展、延伸到建筑物外侧的封闭阳台的使用行为,应认定是未侵犯其他业主利益和未违反小区整体规划的正当行为。业主因居住安全、防尘、防噪音之需封闭阳台,采用之方法已顾及小区环境的整体美观,且未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来自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其目的、方式和结果正当,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业主从事的行为。如果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
第六,在现实生活中封闭阳台的行为几乎是人所共知、比比皆是的情况下,单纯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宽泛、模糊的概念,作为对封闭阳台行为的限制和规制,将导致认定违法和处罚违法的严重不对等,不仅使有关部门陷入到难以责众、丧失公信力的困境,而且难以规避被执法者对政府“选择性执法”的质疑,不符合立法意图和生活常理。因此,在对封闭阳台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以未经批准即认为系违章建筑,而应当从市容区域环境、建筑物安全使用、居住生活需求,以及小区业主共同意愿等角度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第七,目前中森华府小区周边环境并不适合居住,周边重污染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各种运载拉货打车频繁出入,噪音、灰尘等都超标,极大损害入住业主身体健康,小区居民一直在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相关职能部门目前也没能作出能平衡企业利益和周边居民集体利益的方案,目前在企业无法短时间内停产搬离情况下,封窗是小区居民能采取的基本自救措施,是居民为保障其基本居住利益、提高生活质量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因此,封闭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除要考虑行为、目的等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外,还应符合目前该小区的实际特殊情况。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及其配偶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整个送达过程邀请了当地基层组织(樟坑径社区)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签字后,将文书留置、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并全程拍照、录像(详见证据中所附现场照片和录像)。
可见,当日的文书送达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提出的中森公园华府物业管理人员,依法并不属于见证人或者必须到场的其他人员,无须通知其到场。
二、申请人即便停止阳台封闭或改建的违法行为,违法加改建的事实仍然存在,违法状态仍未消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的职权并不受影响。申请人以“已经停止阳台封闭或者改建”作为申请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理由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第三至第七项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首先,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均需要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申请人主张的“该住房有明显的设计缺陷”(第三项)、“出于隔音、防尘和加强安全性的目的”(第四项)、“周边环境并不适合居住”、“噪音、灰尘等都超标”(第七项)等,无论是否属于客观事实,均不能成为其违法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违法加改建行为的正当理由。其次,申请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物权的行使(第五项),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应当以遵守国家法律为前提条件。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加改建阳台的行为,改变房屋原有规划设计,已触犯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成为其超越法律强制性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四、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执法主体适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对其阳台进行封窗改建,建筑面积约3平方米,经核实,建设该处临时建筑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报建文件。该违法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违法建筑现场照片、《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核查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在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案违法临时建筑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审批文件,且经核查,该处违法建筑并无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4、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涉嫌违法建设。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至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字确认,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告知书》。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申请人现场拒绝签收该文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留置送达程序,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留在申请人住所,并由违法地点所在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送达程序有《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理由亦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经查: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约3平方米阳台存在改建情况,申请人邓某涉嫌未批先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批先建的行为进行受理。12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告知书》。12月22日,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名。12月24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35号),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在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改建约3平方米阳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申请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白鸽湖中森公园,对其阳台进行封窗改建,建筑面积约3平方米。该事实经被申请人查询龙华区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系统登记信息,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理、立案、现场勘验等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人出于安全、隐私保护及小区周边环境污染方面因素的考量对阳台进行封闭,其认为该行为应得到支持。本案,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阳台封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主观动机,并不能成为其实施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阳台进行封闭是业主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本案,申请人对阳台封闭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其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3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