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34号
申请人:焦某,男
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嘴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案涉工具箱为别人丢弃的物品,申请人想着修车用得上,方将工具箱拿走并放在自己的车上,案涉工具箱有:一个电烙铁、两把螺丝刀、两个大力钳。申请人认为拿走的是别人不值钱的工具,并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太重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1年4月29日20时许,报警人谢某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龙华富士康北大门的停车场内就离开了,其电动车上还放有一个纸箱,纸箱内装有若干饮水机配件和工具箱。2021年4月29日22时许,申请人焦某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北大门停车场发现了谢某电动车上的纸箱,其打开看到纸箱内的工具后就想占为己有,遂将纸箱拿到了其车上,并将电烙铁、螺丝刀、钳子等工具留下使用。结合双方供述以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焦某盗窃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复议称其以为是他人不要的工具箱所以才拿走的,通过监控视频可以发现,该工具箱是放在四轮电动车上,虽然该四轮电动车没有车门,但明显能看出该工具箱是他人放在车上,并不是被人所遗弃的物品,所以申请人的辩解不成立。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被侵害人谢某的询问笔录、焦某的询问笔录、辨认图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焦某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焦某于2021年4月29日22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富士康北大门里面的停车场盗窃了一个工具箱,于2021年5月10日1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被民警传唤至油松派出所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焦某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焦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民警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投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焦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4月30日8时许,油松派出所接谢某报警称其放在电动车里的饮水机配件和工具箱被盗。民警接警后通过视频研判,于2021年5月10日1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抓获涉嫌盗窃的焦某并将其传唤至油松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2021年5月10日12时,被申请人油松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焦某进行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焦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5月10日12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盗窃工具箱的事实(工具箱有一个电烙铁、两把螺丝刀、两个大力钳)。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焦某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焦某作出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焦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制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8081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富士康北大门停车场将谢某电动车上的工具箱打开,并将工具箱内的工具(工具箱内有一个电烙铁、两把螺丝刀、两个大力钳)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有盗窃工具箱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以为是别人不要的工具箱,方取走放到车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监控显示:案涉工具箱是放在谢某电动车上,明显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并非如申请人所言为被人所遗弃的物品。故申请人辩称以为案涉工具箱为被人所遗弃方取走的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