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25号
申请人:许某,男
住址:陕西省眉县横渠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立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9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某小区5栋A单元4A号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9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坊间传言,是因为有人举报,行政机关才知道有违法行为存在,那么举报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行政机关有没有义务记录在案?举报行为发生的时间?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这些都不得而知,在违法行为的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果申请人在装修期期间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及时制止,是不是从另一个角度,证明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呢?
二、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所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将延期事项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根据申请人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时间推算,因为不存在调查程序,那立案时间应当在立案时间 2019年2月8日之后,而这个时间刚好在春节假期,不可能立案,并且早已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
三、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称“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在龙华区观湖街道某小区5栋A单元3C号违法改建阳台,面积约3平方米”。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对于《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说的违法事实,一无所知。
行政违法案件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三个程序,如果没有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则涉嫌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完成调查程序。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行政机关的调查通知,自己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
行政机关所称的违法现场,在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内部。 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违法改建阳台事实,但因为客厅、卧室、餐厅申请人是有合法产权的,任何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是不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否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以,有没有进行违法行为的调查,申请人当然是非常清楚的,就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
四、《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未依《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未给申请人申辩、陈述的机会,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使申请人丧失了申辩、陈述、要求听证的机会,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发生在申请人合法取得相关物业的产权之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向申请人知会任何证据。根据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被申请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开发商在销售样板房时,是完整的三房,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交房前。涉案物业在2016年6月份交房,申请人装修入住至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时(2019年1月28日)止,未有任何人向申请人指出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六、《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属无效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违法行为的时间,该物业在2016年6月份交房,申请人居住至今,大多接近三年了。如此推算,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超过了二年的处罚时效,《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七、认定“违法改建阳台”没有法律依据。
1、《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称的“违法”,无法律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指申请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规定适用的是“临时建设”,被申请人将安装窗户的行为认定为“临时建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临时建设,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行政文书中主观认定某一行为属于临时建设,无法律依据,属非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官字二个口,想怎么说就怎么说。需要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牢笼中。现在,我们从字面上来理解“临时建设”:
临时:不管是阳台也好,不管算多少面积也好,这个房屋是业主合法所有,是有产权的,不存在临时性。建设:房子已建设完毕,业主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现在根本不存在建设的问题。在合法建筑上的安装窗户,是装修、装饰行为。
将安装窗户行为界定为临时建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法定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改建阳台”无法律依据。实际上,所谓的“改建阳台”是指的两个行为:拆墙、装窗。拆,不是建,谈不上违建。安装窗户是不是建设行为?当然不是,是申请人合法行使所有权四大权能(占有、收益、使用、处分)中的使用和处分权能,是一种装修修饰行为,是为了更合理的使用涉案物业的需要。
八、认定违法建设“面积约 3 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
1、认定违建面积的法律依据应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下简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在房地产领域,《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与 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以下简称《房产测量规范》)是两个不同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这两者是不同的,原因很简单,如果相同,只需要一个规范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弄两个规范,浪费人力物力;其次,两者具体的不同就在于:《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与《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相配套执行,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是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算应当依据《房产测量规范》,该规范适用于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与《房产测量规范》两者作用不同,没有效力高低,只有适用范围不同。
具体到本案,即使存在违法建设,也应当依法适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 3.0.21的规定: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依据此规定,涉案阳台在行政审批环节,应当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申请人有理由,在涉案小区规划审批阶段,涉案阳台已依法按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2、即使依据 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也得不到“使申请人房产面积增加约3平方米”的结论。
依据 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8.2.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f)挑梯、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8.2.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c)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在只有全封闭的阳台,依据《房产测量规范》才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安装窗户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是封闭,更不是全封闭。全封闭,字面上理解就是完全封闭。“封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那什么是封闭,其实没有什么歧义。但为了更有说服力,我们还是百度一下:封闭,是指中断或停止服务;严密和彻底地封口。全封闭,就是指完全中断和停止服务,完全严密和彻底地封口。
窗户,主要的功能是防风、挡雨。在无风无雨时,窗户根本起不
到任何作用,反而影响室内通风,因而大多数情况下,窗户都是敞开的。简单地说,安装窗户主要是为了防风、防雨、防盗。如果没有这个窗户,刮风、下雨会对房屋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减损房屋的使用寿命,降低房屋的价值。安装窗户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行使房屋物权的“使用”功能。安装窗户,并不使阳台全封闭。
综上所述,即使依据《房产测量规范》重新测量,也不会使建筑面有任何增加,认定违法建设“面积约 3 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
九、阳台是合法建筑,申请人对其具有完整的所有权。
具体行政行为混淆了一个概念,就是将“阳台计算的面积”与“整个阳台”视同为同一概念。具体地说,就是不管阳台计算全面积,还是计算一半面积,业主都对整个阳台具有所有权,而不是只对阳台的一半具有所有权。物权法规定得很清晰,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阳台属于专有部分,业主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现业主是继受取得,涉案物业经是过合法验收的房产,原房产已取得所有权证书。通过合法转让的方式,申请人取得了房产,合法取得了包括阳台在内的相应物业的全部所有权。
对安装窗户的行为,是合法地对整个阳台行使物权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利,是装修装饰行为。
十、拆除,拆什么?
《限期拆除通知书》称,被申请人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的规定予以拆除,那拆除什么?我们再回到本案的事实,行政机关所说的违法改建阳台,说白了,就是两个行为:拆墙、装窗。
现在我们理性的分析一下:如果仅仅是装窗,这个行为,违不违法?当然不违法,因为这完全是行使物权的权能,是防风、防雨、防盗的需要;如果仅仅是拆墙,违不违法,也当然不违法,因为是“拆”,不是“建”,更谈不上“违建”。两个独立的行为都不违法,加在一起就违法了?拆除窗户符合常理吗?有法律依据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的程序违法、适用的法律错误,处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求知三路某小区5栋A单元4A号打掉原规划房间砖墙,使房间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5a/b-3-16-A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其居住的某小区5栋A单元4A号的房间砖墙打掉,使房间与阳台连通,擅自搭建阳台外窗,对原规划应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属于违法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正当,合法依规。
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嫌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受理,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立案。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求知三路某小区5栋A单元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95号)。因申请人家中无人,被申请人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的外门上,并抄送了鹭湖社区工作站。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可见,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其违法行为即证明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推论没有任何逻辑可言,是否犯罪行为没有被当场制止就成合法行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了?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在于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指出或制止,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改变建筑外立面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向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了涉案建筑的竣工验收图纸,申请人擅自封闭阳台,改变建筑外立面,将房间与阳台连通,面积约3平方米,已经违反了该户型的原有规划,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主张其封闭阳台行为属于装饰装修行为,不属于临时建设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其进行的封窗活动属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不属于临时建设。但是,《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在本案中,申请人进行擅自将涉案建筑中原规划的开放阳台进行封闭,并搭建阳台外窗的行为已经超出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属于临时建设行为,依法应当获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此外,根据《市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某小区”(宗地号:A909-0137)用地规划情况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7】620号)第二条第2点:“即使开发商拿到了足够的业主意见,如果其提交的改建方案是将地下停车库局部围合作为低层住宅专用的地下室(停车位),根据《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该部分产生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规定建筑面积,从而导致该项目总规定建筑面积已经超过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上限。而该地块为招拍挂用地,按照招拍挂用地相关规定,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不得擅自进行调整。高层业主将阳台改建的情况,基本同上”,并经比对图纸,某小区高层阳台原规划为开放状态,申请人通过在阳台上搭建玻璃外窗将阳台进行封闭,改变了住宅外立面,改建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原有规划,属于规划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其封闭阳台行为属于装饰装修行为,不属于临时建设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属于申请人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3月22日《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指出:“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涉案违法建筑的违法状态持续至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限期申请人拆除违法加建部分建筑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测绘并非查处规划违法行为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建筑的竣工验收图纸,计算申请人封闭阳台的违法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房产测量规范》计算违建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被申请人接到市民投诉,称某小区高层区有多户业主擅自改建阳台。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后,发现某小区高层区5栋A单元4A号业主未经批准改建阳台,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201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1月24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两名观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9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当天送达,由于申请人家中业主本人不在,家属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抄送鹭湖社区工作站。2019年3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a/b-3-16-A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取证照片》《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照片》《法律文书抄送函》及抄送函的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向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某小区高层业主改建阳台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划,根据《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8〕1286号)可知,某小区项目于2016年6月取得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6年12月取得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此后,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未收到该项目改扩建的相关申请。因此,未经审批同意,申请人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导致现场与已批的施工规划图纸不符,不符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且违法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为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建筑的竣工验收图纸计算得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本案,被申请人自接到市民投诉后,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1月23日立案、1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取证,于1月28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申请人家中业主本人不在,家属拒绝签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送达,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且抄送鹭湖社区工作站,程序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在阳台安装窗户属于装修、装饰行为,不属于临时建设,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案中,申请人违反原规划,擅自对原规划的阳台进行封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已超出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属于临时建设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属于无效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涉案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且违法状态持续至被申请人立案之时,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 1月28日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9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