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36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立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以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4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某小区5栋A单元15B号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4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某小区高层5栋A单元15B号业主黄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当事业主于2016年6月依照与深圳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接收位于该小区的房产,并按照《住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依法报批进行装修活动,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申请人做出认定此装修阳台行为属于违法改建并责令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等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属越权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被申请人属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申请人封窗活动属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由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服务并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装修活动不属于规划土地监察范围,观湖执法队在认定室内装修违规过程中,应当获取住房和建设局相关函件的说明,以及出具联合调查结论,需被授权执法才可做出《通知书》,观湖执法队无权单方面越权认定室内装修属违法行为。
2、申请人所属高层住宅经过合法报批后进行装修,不存在违法搭建和擅自建设。
申请人装修时是完全按照开发商样板房,并根据本小区物业提供的封窗规范图纸进行封窗。申请人不存在往外搭建构筑物、未破坏楼宇外立面,未擅自在外墙面开门、窗,未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可依法接受勘测证实,并且此小区已装修或已入住业主基本均已进行封窗。
封窗行为属于合理合法行为。因该窗对应的部分,虽是以阳台的功能报建,但事实建设时未进行防水建造,且地漏无排水功能,属伪阳台。其空间大小及位置,无论从整体效果设计、功能设计,均属于窗,既是窗,必须具备防盗、防噪音功能,但目前这些功能都无法实现,如不封窗,势必会导致房屋被盗、在恶劣天气影响下反复受灾害。高层业主采取封窗只是完善该房屋原有缺陷,恢复房屋于正常使用状态,这种行为不属于违法。
3、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引用的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为申请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释义:临时建设是城镇建设中,因临时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依法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镇特定的公共空间,对城镇日常运行、规划实施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纳入城镇规划管理。临时建设具有临时性,即用后就要及时拆除。
申请人认为装修封窗行为与城市空间建设无关,完全不占用城市特定公共空间,对任何城市运营不造成影响,未违反深圳市控制性规划,不属于临时建设行为,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执法依据错误,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阳台封窗是一项再正常不过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深圳市土地监察相关部门在2016年既已发文澄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阳台封窗或装防盗网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装修装饰行为,不属于规划土地监察的业务范畴(参见《光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关于光明大第高层加建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函编号:深光规土监函[2016]342号)。同在深圳,同一政府执法系统,应当一视同仁执法,若出具前后不一致的函文,将给社会稳定造成巨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中关于高层住宅区阳台封窗为违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综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求知三路某小区5栋A单元15B打掉原规划房间砖墙,使房间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5a/b-1-16-B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其进行阳台封窗行为经过了本小区物业的审核,不存在往外搭建构筑物、未破坏楼宇外立面、未擅自在外墙面开门、窗,未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未破坏深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侵占公共空间,因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擅自搭建阳台外窗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擅自搭建构筑物,依法应当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虽然申请人擅自搭建的阳台外窗未侵占公共空间,但已经违反了该户型的原有规划,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行为。
(三)申请人认为其所属高层住宅经过合法报批后进行装修,不存在违法搭建和擅自建设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是按照开发商样板房,并根据小区物业提供的封窗规范图纸进行的封窗,且其采取封窗只是完善房屋原有的缺陷,恢复房屋正常使用状态,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
申请人上述所称的关于其封窗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因为开发商和小区物业不具有改变建筑规划和审批建筑规划的权力,申请人不能依据开发商和小区物业的批准擅自进行封窗行为;二是对于房屋原有缺陷造成的房屋无法达成正常使用状态的情形,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开发商维权,而不能因此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封窗行为,因开发商原因导致的房屋缺陷不能成为申请人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外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一)《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其居住的某小区5栋A单元15B户的书房砖墙打掉,使书房与阳台连通,擅自搭建阳台外窗,对原规划应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属于违法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反相关法规、越权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其进行的封窗活动属于住宅室内装修行为,装修活动不属于规划土地监察范围,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无权进行查处。但是,《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在本案中,申请人进行擅自搭建阳台外窗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搭建,已经超出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依法应当获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此外,根据《市规划国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某小区”(宗地号:A909-0137)用地规划情况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7】620号)第二条第2点:“即使开发商拿到了足够的业主意见,如果其提交的改建方案是将地下停车库局部围合作为低层住宅专用的地下室(停车位),根据《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该部分产生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规定建筑面积,从而导致该项目总规定建筑面积已经超过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上限。而该地块为招拍挂用地,按照招拍挂用地相关规定,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不得擅自进行调整。高层业主将阳台改建的情况,基本同上”,并经比对图纸,某小区小区高层阳台原规划为开放状态,申请人通过在阳台上搭建玻璃外窗将阳台进行封闭,改变了住宅外立面,改建面积约3平方米,违反了原有规划,属于规划违法行为。且2017年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处理该小区同户型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表示,封闭阳台行为已超出“室内装饰装修”范畴,属于临时建设行为,依法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反相关法规,越权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正当,合法依规。
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嫌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受理,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立案。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求知三路某小区5栋A单元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44号)。因申请人家中无人,被申请人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违法建筑的外门上,并抄送了鹭湖社区工作站。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可见,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被申请人接到市民投诉,称某小区高层区有多户业主擅自改建阳台。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后,发现某小区高层区5栋A单元15B号业主未经批准改建阳台,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3月21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两名观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4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当天送达,由于申请人家中无人,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送达,并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抄送鹭湖社区工作站。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a/b-1-16-B户型给排水大样图》《现场取证照片》《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照片》《法律文书抄送函》及抄送函的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向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某小区高层业主改建阳台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划,根据《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深规土龙华函〔2018〕1286号)可知,某小区项目于2016年6月取得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6年12月取得南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此后,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未收到该项目改扩建的相关申请。因此,未经审批同意,申请人打掉原规划书房砖墙,使书房和阳台连通,对原规划开放的阳台进行封闭,增加房间的面积,改变建筑外立面,导致现场与已批的施工规划图纸不符,不符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属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且违法建设面积约3平方米为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建筑的竣工验收图纸计算得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张装修封窗行为与城市空间建设无关,未违反深圳市控制性规划,不属于临时建设行为,认为阳台封窗是正常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案中,申请人违反原规划,擅自对原规划的阳台进行封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已超出室内装饰装修的范围,属于临时建设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34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