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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19〕60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19年08月14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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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60号

  申请人:黄某,男

  住址: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22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以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19〕37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19〕37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的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基本情况:申请人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在IDPBG事业群DQE处上班,公司给每人发放一人 一柜一号码,申请人在未有人使用的鞋柜中捡获一部手机OPPO R9被误认为盗窃,此柜未有人使用,未上锁,未关门,未在公司信息系统中显示,未在公司登记。申请人请求免除对他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6月9日17时许,福民派出所接受害人魏某报案称:其是蓝天公司员工,在观澜富士康驻厂办公,于2019年6月6日18时许发现自己放在富士康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内的一部价值约1200元的白色OPPO手机被盗,另有几笔使用支付宝给一个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未成功记录。接报后,福民派出所立即展开调查,到案发地点调取现场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分析发现C01栋5楼车间的一名叫黄某的员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在富士康C01栋5楼车间将涉嫌盗窃的黄某查获,后从其位于富康旅馆505房的住处将受害人被盗OPPO手机缴获。

  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询问,受害人魏某陈述:其于2019年6月6日中午上班后将自己一部白色OPPO手机(现价值约1200元)放在富士康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内,当日18时许下班出来发现手机被盗。其于6月9日报案至福民派出所,同时指出手机被盗后有几笔使用支付宝给一个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话费未成功记录。

  证人闻喜锋陈述:其是观澜富士康物业管理处员工,2019年6月9日17时许接到福民派出所民警通知,因在6月6日公司员工魏某手机被盗一案需调取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后通过被盗地点现场监控录像分析,发现公司内部员工黄某有重大盗窃嫌疑,在监控中看到黄某打开了魏某的鞋柜,把鞋柜内的物品偷走。6月10日上午在其协助下,民警在富士康C01栋5楼车间将涉嫌盗窃的黄某抓获,后得知从黄某住处将被盗手机找回。

  经询问申请人黄某,其陈述自己是富士康员工,2019年6月6日16时许上班休息时间走到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旁边,看到鞋柜内放了一部手机,便趁没人之际将鞋柜内手机拿走,下班后将该手机带回富康旅馆505房的住处。第二天晚上九点多通过试手机密码方式将手机解锁,操作该手机中的支付宝向自己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话费,因不知道充值密码,操作充值8次均未成功,直至6月10日上班时,民警到厂里车间将其抓获,后从其住处将被盗手机缴获。辩解被盗鞋柜有门但没有上锁,可以打开,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盗窃。

  经检查,受害人魏某被盗一部白色OPPO手机从申请人黄某住处缴获;该手机被盗后有8次使用支付宝向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话费未成功记录;135XXXXXXXX号码是申请人黄某自己正使用的手机号码。

  经查看分析,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中作案的嫌疑人与申请人黄某体貌相符,并据此将其抓获、缴获被盗手机。

  以上有受害人、证人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手机,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黄某盗窃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受害人魏某于2019年6月9日17时许报案至福民派出所,经查认为有盗窃事实发生并属于自己管辖,福民派出所于6月1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并开展调查;2019年6月10日9时许将申请人黄某抓获,后到其住处检查,14时30分书面传唤申请人黄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查清违法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黄某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依据第十条第二款追缴违法所得手机一部发还受害人;6月11日上午将其投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邮寄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家属,6月20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解除后释放;被申请人以上作出处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黄某盗窃手机价值约1200元,作案后还连续8次试图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财产(未达成,累计2343.79元),属于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评价。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十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过罚相当、处理适当。

  申请人黄某复议申请书中称“捡获手机”的说法,实属强词夺理,系诡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是公司鞋柜是单位为方便员工工作期间存放个人物品和单位管理需要所设置,申请人黄某是富士康内部员工,不可谓不知晓;二是鞋柜不同于其他公共场所、区域,本身就是一定排他性的密闭空间,鞋柜内财物是他人所有和占有状态,符合大众普遍认知;三是即使申请人黄某自认为被盗鞋柜未有人使用,鞋柜内财物是他人遗忘,但根据相关理论,鞋柜内财物占有状态亦应当转移到公司或物业管理方,并未脱离被他人占有状态,应由公司或物业管理方实现对手机的支配效应。另申请人黄某在笔录中称“我趁没人看见就把手机拿走了”可见其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目的明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

  经查:2019年6月9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接受害人魏某报警称其手机于6月6日17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富士康CO1栋2楼南二门被盗,民警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于2019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在深圳福城街道富士康公司抓获申请人,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检查,后在申请人的配合下,在申请人住处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富士康北大门富康旅馆505房找到被盗窃手机,并将申请人传唤至福民派出所接受调查。

  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19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受害人魏某进行询问,魏某称其于2019年6月6日中午上班后将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放在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后于2019年6月6日18时许发现被盗,且手机被盗后发现手机支付宝出现多笔向135XXXXXXXX号码充值话费的记录,但均没有充值成功。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承认于2019年6月6日16时许,在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趁人不注意拿走一部OPPO手机,并将该手机带回福城街道富士康北大门富康旅馆505房家中,经解锁开机密码后操作该手机中的支付宝向自己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话费,因不知道充值密码,操作充值8次均未成功。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闻喜锋进行询问,闻喜锋称于2019年6月9日17时8分许,其接到深圳市龙华区福民派出所的通知,然后带领派出所民警到C01栋5楼车间找到申请人,后在申请人居住的出租房内找到被偷的OPPO手机,并且经闻喜锋辨认,确认申请人即为盗窃OPPO手机的人。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19〕37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手机截图,受害人、证人和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手机,《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19〕37351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因“捡获”OPPO手机的柜子未上锁、未关门、未在公司信息系统显示、未在公司登记而被误认为盗窃,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害人魏某提供的手机截图显示,申请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正如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C01栋2楼南二门鞋柜为一人一柜一号码,其明知该鞋柜为公司方便员工存放个人物品和单位管理需要所设置,仍实施排他性的非法占有行为;其次,申请人经解锁开机密码后多次操作该手机中的支付宝向自己135XXXXXXXX手机号码充值话费;最后,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我趁没人看见就把手机拿走了”,可见其采取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施盗窃行为的故意目的明显。因此申请人盗窃的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十日拘留,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传唤、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19〕37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