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66号
申请人:王某
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澜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行政服务中心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欧国立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4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4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自小区入住以来,高空抛物和坠物到二楼平台的事件时有发生,包括烟头、锤子、菜刀、拖把、玩具和各种生活垃圾(参见图片),给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威胁。为预防高空抛物,故临时搭建了安全防护棚。防护棚未对其他楼层住户的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也未影响小区外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第十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综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建设一处高一层,建筑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拆除。以上事实有《户型平面示意图》《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协助核查观湖街道报建情况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属于违法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正当,合法依规。
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在例行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搭建,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立案。
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47号),并依法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另外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可见,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正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为了防止高空抛物和坠物,故修建了防护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防护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自己财产和人身安全。但无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而且,这也不能成为申请人有权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依据,不能因此而免予追究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二)申请人主张防护棚并未对其他住户的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也未影响小区外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防护棚的存在不会影响到其他住户的生活和安全,也未影响到小区的外观,应当保留防护棚。但是,防护棚是否美观是否影响到其他住户并非本案考虑的相关因素。申请人违反了法律,其复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经查: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巡查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龙华区观湖街道有一处高一层,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涉嫌未批先建。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理。次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年6月28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并由两名观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47号),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在龙华区观湖街道建设一处高一层,建筑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19年7月4日前进行拆除,并将该文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19年7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户型平面示意图》《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情况照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证明和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在辖区内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并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本案,申请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龙华区观湖街道建设一处高一层,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该事实经被申请人查询龙华区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系统登记信息,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户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本案,被申请人自执法巡查发现本案所涉未批先建临时建筑后,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6月27日立案、6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取证,于7月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为预防高空抛物、坠物致其生命财产遭受损害,故修建防护棚。但没有证据,且该理由并不能成为申请人实施本案所涉行为的法定依据,亦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防护棚并未对其他楼层住户的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也未影响小区外观。但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其对其他楼层住户的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为前提。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19〕(观湖)第247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