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96号
申请人:蔡某,女
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强戒决字〔2019〕331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6月期间,申请人在上海市徐汇区因交友不慎,被朋友误导吸食毒品,申请人为此被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处以1000元罚款。
此后,申请人出门乘坐交通工具或遇到公安检查等,都会被要求验尿检查,每次检验结果均呈阴性正常。
2019年7月20日左右,申请人在惠州市惠东县和朋友一起唱歌,朋友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在场人员一人一杯饮料,当时大家都喝了,申请人当时喝了就想吐,一直吐了很久,第二天早上朋友告诉申请人之前喝的饮料中有摇头丸,申请人为此责备其朋友害她。2019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油松派出所民警找到申请人,指控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左右有吸食毒品,并对申请人的头发等进行检验,具体检验结果申请人不知情,当时油松派出所经办民警告诫申请人,要对申请人拘留15日,让申请人配合签署相关材料,后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油松)强戒决字〔2019〕331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且具有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对相对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本案申请人前后两次接触毒品的情形,都是非本人主动吸食毒品,其7月20日吸食摇头丸是因朋友的行为所致,申请人从未对毒品产生过成瘾依赖性。
我国禁毒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如果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那么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将有利于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申请人的家庭将会万分感激,但是问题是从本案中申请人的上述客观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属自述情况来看,申请人并非吸毒成瘾人员,因此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不但不能起到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反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
目前申请人的亲人除了其父亲在医院治病外,其母亲、外婆已从老家来深圳多日,整日盼望着能否让申请人早日出来过正常人的日子,另申请人尚只有二十来岁,从未经历过被强制隔离的境遇,其甚至有向亲人表达过轻生的念头,这让申请人的父母、外婆等亲人更是焦急万分,全家已然无法过正常的日子。
综上,恳请政府能查明申请人的客观情况,确认其为非吸毒成瘾人员,让申请人早日回归家庭,且申请人在经历过这次经历后,相信其再也不会上当接触到毒品,望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蔡某,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
二、主要案情
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局油松所联合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辖区进行“扫毒”禁毒行动。根据工作线索,于当日17时许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公寓进行检查,查获一名涉嫌吸毒嫌疑人蔡某(女,24岁,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经现场询问,其陈述近期有吸食毒品,民警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后民警对吸毒嫌疑人蔡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显示为阴性,因其陈述7月份吸食过毒品摇头丸,民警遂提取其靠近头皮一端头发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从蔡某靠近头皮一端(0至3厘米)头发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可推断其近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
经询问查证,违法行为人蔡某于2016年6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漕河泾派出所查获,后被处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其接受社区戒毒完毕后,于2019年7月再次吸食毒品,至10月15日被我局查获,我局认为违法行为人蔡某构成吸毒,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三、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询问,申请人蔡某陈述: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名叫“斌少”的网友,后通过手机微信应约到惠州市惠东县白莲花小学附近一别墅区,凌晨三点在房内与“斌少”及另一不认识男子一起喝了几杯有摇头丸的酒水,喝完感觉身体轻飘飘的,后打车回家,直至10月15日17时许在住处被民警查获。经毛发鉴定,申请人蔡某发根三厘米以内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根据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鉴定意见与申请人蔡某的陈述相吻合,并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其构成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申请人蔡某于2016年6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漕河泾派出所查获,后被处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蔡某每年不定期到社区戒毒检测机构报到和接受检测,至2019年6月10日社区戒毒期满解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上海警方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到期解除后于2019年7月份再次吸食毒品,我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四、我局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蔡某于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在住处被我局油松派出所民警检查查获,因其有吸毒前科记录并现场陈述近期有吸毒行为,依法可以口头传唤并进行吸毒检测;因情况复杂,涉嫌吸毒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吸毒违法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2019年10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继续核实申请人蔡某吸毒前科记录及戒毒执行情况,证实其曾因吸食毒品被上海警方处以罚款五百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有不定期到社区戒毒机构报到和多次进行尿检检测记录,至2019年6月10日社区戒毒执行完毕并已到期解除。申请人蔡某经过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我局民警曾正于10月16日22时许用19XXXXXXXX号码拨打申请人蔡某母亲18XXXXXXXX手机,将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和执行场所情况通知其家属(母亲),后于10月17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通知家属;我局作出拘留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相关处理措施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蔡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我局处理决定。
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6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漕河泾派出所查获,后被处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每年不定期到社区戒毒检测机构报到和接受检测,至2019年6月10日社区戒毒期满解除。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申请人禁毒大队民警在辖区进行“扫毒”禁毒行动。根据工作线索,于当日17时许到申请人住处龙华区龙华街道幸福城公寓1101房进行检查,经现场询问,申请人陈述近期有吸食毒品,民警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19年7月下旬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名叫“斌少”的网友,后通过手机微信应约到惠州市惠东县白莲花小学附近的一个别墅区,与“斌少”及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喝了几杯含有摇头丸的液体。经尿检检测,结果为摇头丸呈阴性。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毛发常见毒品定性分析,经鉴定,从申请人靠近头皮一端(0-3cm)头发中检测出MDMA(摇头丸)成分。次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执行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母亲)。同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通知家属。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关于确认吴智华、廖瑞强等4296名同志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质的通知》、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在本辖区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 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申请人陈述其于2019年7月份吸食过毒品摇头丸,经毛发鉴定,申请人发根三厘米以内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可以证实申请人具有使用毒品的行为。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至2019年6月10日社区戒毒期满解除。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所有情形,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申请人社区戒毒期满解除后,于2019年7月份再次吸食毒品摇头丸,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口头传唤、调查取证、委托检测、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并非吸毒成瘾人员,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龙华公(油松)强戒决字〔2019〕3312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深龙华公(油松)强戒决字〔2019〕331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