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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19〕9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0年01月0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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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97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大道98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7栋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1370号)不服,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端木某某为申请人员工。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派人前来我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我司未在配电盒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责令我司限期整改,接到通知后我司积极配合整改。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派人来我司进行复查,我司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被申请人的整改要求完成整改。但是,被申请人还对我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司表示无法理解也不能接受。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端木某某对现场照片及上述两份文书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内训师兼销售主管董某进行询问,二人均承认申请人存在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端木某某、董某)、《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为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一楼汽车展厅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开展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此外,被申请人制作了两份《询问通知书》(端木某某、董某),两位被询问人均签收并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立案查处。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1364号)并于2019年9月1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并进行复核。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案情复杂依法申请案件延期处理,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137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修订)》第101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非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有4处电源开关盒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因此也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非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疏散通道堆放物品;3、销售区域电源线绝缘层破损;4、销售区域金属架电源线未穿管保护及金属架未接地线保护。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端木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两名员工端木某某、董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其有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被询问人端木某某、董某对申请人未在一楼汽车展厅的4个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等材料。同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4项安全隐患均完成整改。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审批决定案件延期60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罚告〔2019〕1364号)并于9月1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端木某某签字确认。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应急罚〔2019〕D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一楼汽车展厅,4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修订)第1012号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11月2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12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4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1万元罚款;有4处以上7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有7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4.8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比照以上标准分别增加5万元、10万元、15万元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三种情形分别处以1万元、1.3万元、1.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申请人未在电源开关盒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一楼汽车展厅,4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修订)第1012号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申请人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并非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被申请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呈批、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19〕D13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19〕D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