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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0〕1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0年05月20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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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15号

  申请人:刘某,男

  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0〕3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0〕3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3月13日8时,申请人妻子坐在店门口,被胡某拖地的脏水甩到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刘某1听到争吵声,就从对面楼跑下来,撞向申请人,对方先寻衅滋事,用手肘撞击我的胸部,在拉扯过程中将一桶水砸向我,都有照片视频为证。

  综上所述,对方先寻衅滋事,造成申请人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却没有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对寻衅滋事者依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水口镇,现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

  二、主要案情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被人殴打,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查证:2020年3月13日9时许,刘某2称胡某在门前拖地时把水溅到其母亲陈某身上,胡某不承认有溅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2、陈某、刘某一方与胡某、刘某1一方在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双方店门口互殴。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三、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0年3月13日9时许,刘某2、陈某、刘某一方与胡某、刘某1一方因胡某在拖地时溅水到陈某身上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1、陈某所受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刘某为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痕迹。经对现场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刘某2、刘某、陈某均供述有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指认胡某和刘某1有动手殴打的行为。胡某与刘某1不承认有动手殴打对方,并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有殴打行为。证人刘某3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均有推搡、殴打对方的行为,指认胡某有用脚踢刘某2的行为。

  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 2020年3月13日9时04分,刘某2、刘某、陈某与胡某、刘某1进行互殴,刘某2的丈夫刘某3及刘某1的母亲在劝架,刘某2有用脚踢胡某后胡某也有用脚踢刘某2的行为;陈某有推搡,用水桶砸胡某及刘某1的行为;刘某有用脚踢胡某并反扭胡某手的行为。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和刘某2、刘某、陈某、刘某1、刘某3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刘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于2020年3月13日9时许接报警并迅速到现场处置,经对打架双方进行询问,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将现场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打架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民警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有较大分歧未调解成功,且双方均要求做伤情鉴定后再到派出所处理。民警在做完调查取证工作后让双方自行回去验伤。

  民警在收到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后,2020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将胡某等6人传唤到松元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依法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民警考虑到现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再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20年3月18日0时结束对双方的传唤让其双方回去。

  202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民警将胡某等6人再次传唤到松元派出所进行调查,再一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经询问调查后依法告知双方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因疫情期间无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留置,遂于2020年3月20日17时30分结束对涉案人员的传唤,让其双方自行回去。

  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鉴于胡某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刘某1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未有动手实施殴打,对其不予处罚。2020年3月24日,民警向双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现处于疫情管控期间,对双方的行政拘留处罚在疫情管控结束后再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所辖松元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在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被人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对打架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法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组织了陈某、刘某2、刘某、刘某3和胡某、刘某16人进行辨认。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1和陈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刘某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痕迹。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等6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将申请人等6人传唤到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刘某2、刘某、陈某均供述有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指认胡某和刘某1有动手殴打的行为。胡某与刘某1不承认有动手殴打对方,并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有殴打行为。刘某3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均有推搡、殴打对方的行为,指认胡某有用脚踢刘某2的行为。因对双方调解不成,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后,于2020年2月23日认定陈某、刘某2、刘某和胡某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20年4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治安调解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视频监控记录的申请人、刘某2、刘某一方与胡某、刘某1一方打架互殴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6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2020年3月13日,陈某、刘某2借胡某拖地甩水问题,对胡某进行言语羞辱,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2、刘某、陈某一方与胡某、刘某1一方发生互殴,刘某2的丈夫刘某3及刘某1的母亲在劝架,刘某2用脚踢胡某后胡某也用脚踢刘某2;陈某有推搡,用水桶砸胡某及刘某1的行为;刘某有用脚踢胡某并反扭胡某手的行为;刘某1一直被其母亲和胡某拉住,在刘某出门走向胡某,并用手指着胡某骂时,刘某1冲至刘某面前,其手臂碰撞到了刘某的手臂,刘某1和胡某被推倒在地后,刘某1起身将水桶中的水泼向刘某等人。在双方互殴的整个过程中,刘某1的行为较为克制,未主动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对方先寻衅滋事,造成申请人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刘某1虽然在双方争吵时,有冲至刘某面前的行为,但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全程较为克制,未主动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在得知其伤情鉴定意见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0〕3351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0〕3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