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0〕17号
申请人:刘某,男
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
申请人:陈某,女
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
申请人:刘某2,女
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处罚刘某3的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0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刘某3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3月13日8时,申请人母亲坐在店门口,无故被胡某拖地的脏水甩到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刘某3听到争吵声,从对面楼跑下来,撞向申请人父亲刘某,用手肘撞击刘某的胸部,从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胡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的胸部,还踹申请人母亲的肚子,刘某3用水桶砸向申请人一方,进一步激化冲突,都有照片视频为证。
综上所述,对方先寻衅滋事,先动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申请人的决定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寻衅滋事者刘某3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刘某2,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现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
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水口镇,现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
陈某,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水口镇,现住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
二、主要案情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申请人所辖的松元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被人殴打,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查证:2020年3月13日9时许,刘某2称胡某在门前拖地时把水溅到其母亲陈某身上,胡某不承认有溅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2、陈某、刘某一方与胡某、刘某3一方在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双方店门口互殴。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三、被申请人未对刘某3进行处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0年3月13日9时许,刘某2、陈某、刘某一方与胡某、刘某3一方因胡某在拖地时溅水到陈某身上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3、陈某所受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刘某为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痕迹。经对现场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刘某2、刘某、陈某均供述有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指认胡某和刘某3有动手殴打的行为。胡某与刘某3不承认有动手殴打对方,并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有殴打行为。证人刘某4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均有推搡、殴打对方的行为,指认胡某有用脚踢刘某2的行为。
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 2020年3月13日9时04分,刘某2、刘某、陈某与胡某、刘某3进行互殴,刘某2的丈夫刘某4及刘某3的母亲在劝架,刘某3有用肩膀撞刘某的行为,在之后的双方推搡互殴过程中,刘某3和胡某被推倒在地上后,刘某3起身将水桶泼向刘某2等人,刘某3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全程较为克制,未有主动实施殴打的行为,综合全案考虑,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对刘某3进行处罚。
以上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和刘某2、刘某、陈某、刘某3、刘某4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未对刘某3进行处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于2020年3月13日9时许接报警并迅速到现场处置,经对打架双方进行询问,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将现场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打架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民警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有较大分歧未调解成功,且双方均要求做伤情鉴定后再到派出所处理。民警在做完调查取证工作后让双方自行回去验伤。
民警在收到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后,2020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将胡某等6人传唤到松元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拘留处罚,依法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民警考虑到现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再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20年3月18日0时结束对双方的传唤让其双方回去。
202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民警将胡某等6人再次传唤到松元派出所进行调查,再一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经询问调查后依法告知双方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因疫情期间无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留置,遂于2020年3月20日17时30分结束对涉案人员的传唤,让其双方自行回去。
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鉴于胡某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刘某3不予处罚。2020年3月24日,民警向双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现处于疫情管控期间,对双方的行政拘留处罚在疫情管控结束后再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刘某3进行处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所辖松元派出所接事主报警称在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某小区32栋一楼被人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对打架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法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组织了陈某、刘某2、刘某、刘某4和胡某、刘某36人进行辨认。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3和陈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刘某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痕迹。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等6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将申请人等6人传唤到松元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刘某2、刘某、陈某均供述有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指认胡某和刘某3有动手殴打的行为。胡某与刘某3不承认有动手殴打对方,并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有殴打行为。刘某4指认刘某2、刘某、陈某均有推搡、殴打对方的行为,指认胡某有用脚踢刘某2的行为。因对双方调解不成,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后,于2020年2月23日认定陈某、刘某2、刘某和胡某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2、刘某、陈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20年4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治安调解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 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 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根据视频监控、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2020年3月13日9时许,陈某、刘某2借胡某拖地甩水问题,对胡某进行言语羞辱,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2、刘某、陈某一方与胡某、刘某3一方发生互殴,刘某2的丈夫刘某4及刘某3的母亲在劝架,刘某2用脚踢胡某后胡某也用脚踢刘某2;陈某有推搡,用水桶砸胡某及刘某3的行为;刘某有用脚踢胡某并反扭胡某手的行为;刘某3一直被其母亲和胡某拉住,在刘某出门走向胡某,并用手指着胡某骂时,刘某3冲至刘某面前,其手臂碰撞到了刘某的手臂,刘某3和胡某被推倒在地后,刘某3起身将水桶中的水泼向刘某等人。在双方互殴的整个过程中,刘某3的行为较为克制,未主动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认定陈某、刘某2、刘某和胡某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淑珍、刘某2、刘某和胡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而刘某3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行为较为克制,未动手实施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未对刘某3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未对刘某3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确定刘某3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全程较为克制,未有主动实施殴打的行为,决定不应对刘某3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并依法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