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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15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4月26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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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15号

  申请人:刘某,男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湖阳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国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1〕34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1〕34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陈某于2018年有过民间借贷纠纷,因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某因此事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21年2月27日上午7时25分许,申请人路过伯公坳工业区81号大门时,突然飞过一个大水泥砖块,有半个红砖大小,砸在申请人前面,申请人大叫一声“谁”,只见陈某在马路对面对申请人破口大骂,申请人就过去和她理论。当看到陈某又弯腰拿石头时,申请人打了陈某右肩膀一拳,陈某说要报警,申请人就离开了。实际案发地为伯公坳工业区大门西侧,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福城街道世宗五金店”,请求有关部门调取案发地的监控录像,认定申请人属正当防卫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刘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湖阳镇,现住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茜坑新村,工作单位:某公司。

  二、案件办理情况

  2021年2月27日7时许,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福民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其在龙华区福城街道世宗五金店附近与申请人因口角引起打架。接警后福民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将双方带回警务室了解情况后,将被侵害人陈某带去医院验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传唤至福民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三、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核实:2021年2月27日7时许,陈某称其骑电动车去上班,在停放电动车时发现地面的水泥块不便停车,其就将水泥块扔开,但不小心将水泥块扔到申请人脚边。申请人以为是陈某故意用水泥块砸他,便和陈某发生口角。争吵中申请人情绪激动,用拳头殴打了陈某的肩膀及脸部,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询问调查,陈某称申请人有动手殴打其肩膀及脸部,其没有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承认其动手殴打了陈某的肩膀。

  以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某的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2月27日9时,被申请人福民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查证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陈某未殴打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处罚。后民警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2月27日7时许,被申请人所辖福民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其在福城街道世宗五金店附近与申请人因口角发生打架。接报后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并将申请人传唤至福民派出所配合调查。经调查核实:2021年2月27日7时许,陈某在福城街道世宗五金店附近停放电动车时,由于地上有一水泥块不便停车,便随手将水泥块往路边扔走,正好扔到了申请人的前面,申请人以为何学云故意砸他,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殴打了陈某的脸部和右肩膀。经对申请人和陈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供述其用拳头殴打了陈某的肩膀,陈某陈述申请人用拳头和肘部打了其脸部和肩膀三四下。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为:面部挫伤、右上臂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次日,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其家属。2021年3月9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申请人及陈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1〕349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福民)行罚决字〔2021〕34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