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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17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5月28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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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17号

  申请人:邱某,男

  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高尔夫大道100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以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3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1年4月28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松元派出所于2021年2月18号作出的〔2021〕3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2021年2月18号事件,是申请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寻求警方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违法事件,且有警方后来出具的报警受理回执。非决定书所述“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是在事件发生后申请人报警才到现场的。决定书描述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事实行为。

  2.根据监控录像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对方孙子并未有身体接触,更无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并不符合决定书所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1年2月18日12时许,松元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社区大和村432号一楼有人持刀威胁其。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调取监控和排查发现,该案系因违法嫌疑人张某看见申请人邱某先后两次想用脚绊倒其孙子,张某见状便从厨房走出来,右手拿着一把菜刀,用左手推了邱某的胸口几下,并掐住邱某的脖子威胁其。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张某、邱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核实,龙华公安分局依法对张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做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证,申请人邱某于2021年2月18日12时许从大和社区大和村432号的楼上下来经过一楼门口时,邱某因不满张某的孙子张某1经常对其指指点点,张某1跳着躲避了其伸出的脚,随后引发了张某持刀威胁邱某一案。虽然张某1并未被邱某绊倒,但邱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在儿童跑动的方向故意伸出脚的行为有可能会绊倒儿童并导致儿童受伤,其仍然实施该伤害行为,所以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因其未将张某1绊倒,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对邱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张某和邱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2月18日,松元派出所民警在现场依法将张某、邱某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民警在调查过程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查证后民警依法告知邱某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邱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2月19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其签字捺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邱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邱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1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大和社区大和村432号一楼,邱某用脚绊倒张某的孙子,被张某持刀掐住脖子威胁,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021年2月18日16时,被申请人松元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邱某进行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邱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2月18日16时,被申请人对张某1进行调查询问(张某1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在场),张某1陈述邱某曾两次用脚绊倒他。2021年2月18日16时,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张某称看到邱某用脚绊倒他的孙子张某1,所以拿菜刀出去找邱某“理论”。2021年2月18日19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邱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邱某称张某1经常用手指指他,并且多次骂他,所以这次用脚钩住张某1并且想踢他。

  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邱某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邱某作出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邱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3014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邱某因张某1(年仅四岁)经常对其指指点点不满,所以于2月18日中午在张某1快速跑近的地方,突然伸出脚绊倒张某1,在此之前,邱某曾在垃圾桶旁边堵住张某1。故结合邱某伸脚的时机,邱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伸脚绊倒张某1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鉴于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未与张某1有身体接触,并无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邱某有两次行为,第一次为垃圾桶旁边突然堵住张某1的行为,第二次为在张某1快速跑近的地方突然伸出脚绊倒张某1的行为,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认定邱某具有伤害张某1(年仅四岁)的故意,并且其也已实施了伸脚绊倒张某1的行为,故其辩称其并无故意伤害张某1身体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深龙华公(松元)行罚决字〔2021〕3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