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20号
申请人:石某,男
地址:湖北省天门市九真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2栋512室。
法定代表人:何洪彬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将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列为第三人,本机关于2021年2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按照申请人《投诉书》中的投诉请求进行处理。
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书》及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寄给申请人一份《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实质上是一份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没有发现第三人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并认为“医患双方对责任划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医患双方通过司法鉴定明确责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解决纠纷”(即自行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纠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所提的四项诉求未做出任何回应,并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诊疗规范,第三人也承认过错责任在于自己。因此,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二名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即便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赔偿,也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投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另外,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但其答复建议书落款时间却为2020年1月11日,可能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本案投诉后,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并在调查终结后及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维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处理经过
(一)本案调查情况
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申请人在《投诉书》中认为两被投诉人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被申请人对两被投诉人予以处罚;对孙某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移交公安机关;责令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6日,申请人因“反复上腹痛1年,再发1小时”入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胃肠肝胆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胰腺炎(复发性);2、2型糖尿病 ;3、右肾囊肿,入院后完善检查治疗。2019年8月15日至9月26日期间,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为申请人实施了“胰十二指肠切除术+肠系膜上静脉重建+自体大隐静脉移植术”“消化道动脉造影+胃左动脉栓塞术”“消化道动脉造影+胰十二指肠下动脉栓塞术”等多项手术,部分手术的术者为孙某。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因住院期间反复出血转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核实,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包含普通外科专业。孙某已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为该院胃肠肝胆外科主任,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根据该院制定的《手术及高风险诊疗技术操作分级及资格授权再授权管理制度与审批程序》,孙某作为主任医师可主持实施四级手术。因此,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具有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相应资质,且已在手术前取得申请人的书面同意。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中查见会诊申请单、会诊邀请函,形式及内容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经调查,何凡为深圳市人民医院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具有为申请人实施介入手术的资质。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邀请何凡等医师为申请人进行会诊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于2020年9月5日向深圳市谐和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已受理该案。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接到医调委通知后,积极予以配合,双方拟通过医疗损害鉴定、伤残鉴定等形式明确损害后果和责任,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进行调解。2020年11月11日,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收到医调委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表示暂不同意鉴定,下一步如何处理会另行告知医调委。综上,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在执业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本案执业活动,在对申请人诊疗的过程中邀请外院医师会诊符合法律规定。医师孙某根据该院手术分级授权在执业范围内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规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暂未发现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本案答复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2021年1月12日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本案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程序。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回复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出“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导致申请人严重损害后果”的问题。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在对申请人进行诊疗的过程中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是否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属于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范围,不能将本应当属于医疗技术判定的内容交由卫生行政机关查处,也不能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技术过失与卫生行政违法行为混淆。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来厘清其与被投诉人的责任,进而解决双方纠纷。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申请人与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申请人的医疗过错赔偿诉求,均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执法范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被申请人已在《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告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孙某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及现有证据材料,未发现医师孙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移送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答复意见书》落款的问题。本案《答复意见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1月11日”,属于笔误,应为“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已在《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答复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上述笔误不会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利。针对文书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已在本单位内部积极开展整改活动,并举一反三,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经查: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和孙某医生。申请人在《投诉书》中认为两被投诉人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被申请人对两被投诉人予以处罚;对孙某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移交公安机关;责令两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并建议医患双方通过司法鉴定明确责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解决纠纷。2021年2月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受理告知短信截图、《延期办理告知书》《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石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孙某医师执业证、调解申请书、《手术及高风险诊疗技术操作分级及资格授权再授权管理制度与审批程序》、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件的焦点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作为医疗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对申请人的投诉与调查。
(一)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和理由。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提出的投诉请求可归纳为:1.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医院、医生违规诊疗的行为进行处罚;2.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医生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移交公安机关;3.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涉案医院、医生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接受手术治疗后病情不仅未见好转,反而更加严重;2.医师孙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承认其存在过错。
(二)关于涉案医院、医生的手术资质。经调查,龙华区中心医院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包含普通外科专业;医生孙某已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为该院胃肠肝胆外科主任,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根据该院制定的《手术及高风险诊疗技术操作分级及资格授权再授权管理制度与审批程序》,孙某医生作为主任医师可主持实施四级手术,且已在手术前取得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医生具备对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会诊治疗程序的规范性。经过对申请人的住院病历核查,病历中会诊申请单、会诊邀请函等材料形式及内容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另外,医生何凡为深圳市人民医院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具有对申请人实施介入手术的资质。因此,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邀请何凡等医师为申请人进行会诊治疗,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对被投诉对象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对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和孙某医生的投诉,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卫生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对被投诉对象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以被申请人的依法启动调查程序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为准。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显示,龙华区中心医院在执业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本案执业活动;在对申请人诊疗的过程中邀请外院医师会诊符合法律规定;医师孙某根据该院手术分级授权在执业范围内对申请人实施手术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规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暂未发现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医生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依法不应当对其行政处罚。
(五)关于投诉人主张涉案医生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材料显示,未发现医生孙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应当把涉案医生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经了解,申请人已于2020年9月25日向深圳市谐和医调委申请调解,要求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赔偿2,133,016.37元,深圳市谐和医调委已受理该案。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接到深圳市谐和医调委通知后,积极予以配合,双方拟通过医疗损害鉴定、伤残鉴定等形式明确损害后果和责任,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进行调解。2020年11月11日,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收到深圳市谐和医调委工作人员通知,得知申请人表示暂不同意鉴定,下一步如何处理会另行告知深圳市谐和医调委。
(七)关于对申请人进行民事赔偿。《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与涉案医院、医生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依法取得民事赔偿。
(八)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调查过程。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和孙某医生。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书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作出答复意见书,并于2021年1月12日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程序。另,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系笔误,实为“2021年1月1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其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对申请人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案涉及的医疗纠纷已经依法由深圳市谐和医调委依法受理,该案不应再由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
四、关于申请人将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孙某列为第三人。本案申请人主张撤销的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与涉案医院、医生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应当另循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本机关不将其列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某与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