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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29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6月2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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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29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行政服务办公区A座1201-1203、B座1201、13-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明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206号)不服,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206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人员工李某作业时,一直都有佩戴安全带,不存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形,而且“未系安全绳”也不是标准用语。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生产经营单位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未写明具体的规程,也未写明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文和处罚依据是同一条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企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涉案企业应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项目经理冯某的陪同下对其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员工李某在3.8米高脚手架上作业未系安全绳,遂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29)的规定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万元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现场检查后,当天制作了检查记录,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按期对现场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2021年3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4月1 日,申请案件办理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4日;2021年4月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送达、告知申请人权利与办案时限等方面,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员工李某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正确使用系挂安全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其员工李某作业时,一直佩戴安全带,不存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形。被申请人答复如下:首先,根据《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 184-2009第 2.0.4 条(强制性条文),“作业人员应按作业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 2m及以上的无可靠安全防护设施的高处、悬崖和陡坡作业时,必须系挂安全带”。即安全带不仅要佩戴,而且要高挂低用。检查当日,李某于高处作业(3.8米),作业处无可靠安全防护设施,按照上述标准,作业人员应当佩戴并高挂低用安全带。但是,从现场的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中均可看出,申请人的员工李某当时有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通过安全绳挂在高处固定位置,如发生意外情况,不能起到防止高处作业人员发生坠落或发生坠落后将作业人员安全悬挂的作用,事故风险极大,严重违反《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强制性条文。其次,根据《安全带》国家标准GB6095-2009附录A中,安全带由系带、连接器、安全绳等部件构成。根据现场照片和调查询问笔录中可知,申请人员工李某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没有完整系挂安全带,即申请人违反《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强制性条文,未正确使用安全带这一劳动防护用品。因此李某于检查当日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系挂安全带,安全带防护措施不完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系安全绳”是否为标准用语,不影响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申请人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具体的标准。现被申请人答复如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法律适用准确。本案适用的违法和处罚依据均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本条法律规定既是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是处罚依据,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应急罚〔202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检查时,该公司员工李某在3.8米高脚手架上作业未系安全绳)等问题。针对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冯某签字确认,并加盖申请人公章。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分别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装修现场负责人邓某、安装工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其委托代理人及另两名被询问人均对申请人员工李某在3.8米高脚手架上作业时未系安全绳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经法制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应急告〔2021〕217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其公司员工在3.8米高脚手架上作业时身上带了安全绳,只是没扣上。其公司积极配合检查,发现的隐患也及时整改,希望减轻或者免除此次罚款。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冯某进行调查询问,再次确认其陈述和申辩理由。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7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龙华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行业标准JGJ 184-2009第 2.0.4 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作业人员应按作业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 2m及以上的无可靠安全防护设施的高处、悬崖和陡坡作业时,必须系挂安全带”。根据《安全带》国家标准GB6095-2009附录A中的规定,安全带由系带、连接器、安全绳等部件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29项的规定:“有1人以上4人以下违章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处0.5万元罚款”。本案,申请人的员工李某于3.8米高处作业时未按作业要求正确系挂安全带的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事前监督,关口前移,防微杜渐。申请人员工在3.8米高处作业时未按作业要求正确系挂安全带,违反了《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的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违法行为编号第1029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立案、调查询问、案件处理呈批、延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应急罚〔2021〕2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以(深龙华)应急罚〔202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