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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华府复决〔2021〕30号

来源:龙华区司法局 日期:2021年06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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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30号

  申请人:朱某,男

  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正风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大道2283号行政服务办公区1栋3楼

  法定代表人:于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核查处理申请人来信反映观湖街道招商观园29栋1单元三楼违法建筑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遂于2021年4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补正说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将认定“侵权人仅在29A屋顶搭建临时违法建筑的内容”变更认定为“侵权人系在申请人招商观园29栋3B屋顶与29栋3A屋顶之上违法搭建了临时违法建筑等相关事实”;2、依法将认定“临时违法建筑面积仅为6平方米的内容”变更认定为“侵权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具体面积约15.26平方米”;3、依法增加作出要求侵权人拆除搭建在29栋3B屋顶的违法建筑的决定;4、依法增加作出认定侵权人违法切开属于申请人所有的29栋3B屋顶滴水下方天台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要求侵权人依法恢复该天台原状的决定;5、依法增加作出认定侵权人违法切开29栋3A三楼天台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要求侵权人依法恢复该天台原状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电话举报,2020年12月28日提交书面材料(详见附件一)举报招商观园29栋1单元3楼(简称“29栋3A”)业主廖某、朱某(以下简称“侵权人”)擅自违法切除申请人的招商观园29栋1单元3楼(简称“29栋3B”)屋面及违法切开29栋3A天台等并搭建违法建筑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侵权人送达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5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2020年12月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侵权人违法事实及作出的决定不够全面准确。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侵权人仅在29栋3A楼顶搭建了临时违法建筑、临时违法建筑面积仅为6平方米、未认定侵权人违法切开属于申请人所有的29栋3B屋顶滴水线下方天台的违法事实以及未认定侵权人违法切开29栋3A天台等违法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案涉现场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详见:附件二)以及有测绘资质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现场进行专业测量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详见:附件三)确定的以下事实:1、侵权人切除了29栋3B原有屋面板的面积为3.28平方米;2、侵权人在29栋3A及29栋3B的屋顶上搭建了违法建筑钢架玻璃房,其中搭建在29栋3B屋顶的违法临时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被申请人仅认定侵权人仅在29栋3A上搭建违法临时建筑与事实严重不符);3、侵权人在29栋3A以及29栋3B的屋顶上加建的钢架玻璃房的面积为15.26平方米(与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6平方米差距达9.26平方米);4、侵权人搭建的违法建筑钢架玻璃房压盖29栋3B现屋面的面积为1.94平方米;5、侵权人为开设新楼梯口而破除原天面屋面板的面积为7.22平方米;6、侵权人拆除29栋3B维护屋顶的2条上下叠放铝合金/钢型材规格为0.12m×0.07m×7.62m等等。

  根据案涉房产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侵权人不得改变案涉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若违反,侵权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9栋3B屋面的屋面板属于主体结构,29栋3B和29栋3A之间的天台屋面板不仅是主体结构而且还是承重结构。侵权人为搭楼梯上天台及搭建违法建筑等,违法将天台屋面切开并搭建楼梯及违法建筑。侵权人违法切开天面、搭建楼梯及违法建筑等,均属于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不仅违反合同约定破坏主体建筑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还严重妨害了申请人的居住安全及隐私安全等权利,依法应予以查处并要求其恢复原状。

  侵权人前述系列侵权行为造成申请人29栋3B屋面被严重破坏、防雷电功能丧失、防漏水及排水等功能被破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物权等合法权益。且侵权人违法切开天台及搭建的钢架玻璃房没有任何报批报建手续,系违法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公共安全利益,且严重妨害了申请人使用29栋1B、2B、3B的居住安全及隐私安全等。

  侵权人截至2020年1月6日还没有拆除违法建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申请进一步查处违法建筑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准确认定侵权人系在申请人招商观园29栋3B屋顶与29栋3A屋顶违法搭建了临时违法建筑的相关事实;2、依法准确认定侵权人搭建的前述违法建筑具体面积;3、依法增加作出要求侵权人拆除搭建在29栋3B屋顶的违法建筑的决定;4、依法强制拆除前述违法建筑等等。申请被申请人进一步依法查处侵权人搭建的违法建筑。.

  但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日才答复申请人,且答复内容“经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核查反馈,现场为一处约6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已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已拆除完毕。”未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相关错误内容及遗漏内容等进行任何更正。因申请人已就侵权人的系列侵权事实于2021年1月12日向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粤0309民初2399号)依法维权,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侵权人违法事实及作出的决定不够全面准确且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将不利于侵权人依法维权及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涉事实及早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

  综上,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给申请人进一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等维权制造了障碍,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等进行更正认定,请查明全部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及时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存在错误。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通过来访、邮寄信件的方式,就观湖街道招商观园29栋1单元3A违法建设一事向被申请人信访投诉。被申请人要求观湖街道执法部门进行核查,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针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查处,涉案违法建筑已于2021年1月13日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街道执法队据此向被申请人反馈了相关信息。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在法定回复期限内通过短信方式,针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已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已拆除完毕可见,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程序,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信访投诉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错误。

  二、申请人提出的增加认定违法事实、侵害申请人房屋等要求,包括其在信访投诉时提出的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限制房地产权利、将违法行为载入信用记录等要求,不属于信访回复处理范围。首先,申请人在信访投诉阶段以及本次行政复议阶段,均提出了关于增加违法建筑位置、面积等违法事实认定,以及拆除申请人房屋范围内的违建部分的要求,该部分要求涉及的事项均属于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事项,属于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四)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若对该部分有异议,应当针对行政执法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本身,循法定途径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予以解决,与被申请人的信访回复并无关联,也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其次,申请人在信访阶段提出的限制违法行为人房地产权利、将违法行为载入信用记录等要求,一方面,也属于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事项,如前所述,申请人也应当针对行政执法案件本身,循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另一方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涉及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的房地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作出决定,限制其首次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有关房地产的权利限制。”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已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违法状态已经消除,已无必要对其采取前述措施。再次,申请人提出的认定违法行为人侵害其财产(屋顶天台)、恢复原状的要求,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一)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可循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回复的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存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

  经查: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通过来访的方式就观湖街道招商观园29栋1单元3A违法建设向被申请人信访投诉。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59号),要求廖晓芬于2020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通过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的方式送达。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要求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处理。2021年1月6日,观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报告已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整改。2021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依法进一步查处违法建筑的申请书》,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侵权人违法事实及作出的决定不全面,且侵权人至今没有拆除违法建筑。2021年1月13日,违法建筑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完毕。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龙华区政务平台短信回复申请人朱某临时建筑已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限期拆除通知书》《龙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核查“投诉编号XF200629”信访转办事项的通知》《关于投诉事项XF2006029的办理情况报告》《关于投诉事项XF202101011的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文书抄送函》、拆除现场照片、龙华区政务平台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朱某来信反映观湖街道招商观园29栋1单元三楼违法建筑及相关违法行为问题作出的回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该回复内容仅是被申请人依据深龙华规土监限拆通[2020](观湖)第55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事实性描述,对申请人朱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回复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依法进一步查处违法建筑的申请书》以及《公证书》可知,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